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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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因酒醉而強行左轉,不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擦撞。嗣經酒精測試結果,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尚須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要件,此觀該條文義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飲酒後之精神狀況還很正常,所以才開車,我有在路口打方向燈待轉,因當時雨下的很大,光線不好,所以發生小擦撞。」等語。經查:本院質之證人 李能燿 即當時取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到庭證稱:「問:當時天氣如何?答:下雨下的很大,當時視線不好。問:你到現場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答:精神狀況很好,神智很正常。問:你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反應如何?答:被告意識清楚。問:被告的酒測值為0.四八,未達到移送標準,為何會移送被告?因為有車禍肇事,所以按規定一定要移送。」(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以觀,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與正常人無異。況參酌我國目前實務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作為認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為0.四八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尚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之標準,並參之本件現場測試觀察紀錄表內之觀察結果欄內亦未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記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縱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