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高雄縣○○鄉○○路七十四之一號真味香盒餐製造廠分店會計(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離職),平日負責收取用餐客戶之款項及代發放員工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之上班時間,收取用餐客戶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及該分店店長 魯文蕎 交付欲發放給員工 周雪珠 之薪資二千二百五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吞入己。嗣甲○○翌日即未上班,魯文蕎發現有異,清查帳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文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為真味香盒餐製造廠分店會計,負責收取用餐客戶款項及代發放員工薪資之職,並於前揭時間內收受用餐客戶款項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及員工周雪珠之薪資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係客戶交付之款項,因工廠司機需週轉向其借用一萬元;另伊並無取走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薪資袋云云。惟查:被告係在高雄縣○○鄉○○村○○路七十四之一號真味香盒餐製造廠分店擔任會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收取用餐客戶款項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及該分店店長魯文蕎交付欲發放給員工周雪珠之薪資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魯文蕎陳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收取上開款項,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供稱:「因為工廠司機需要週轉,向我私下借用,他拿一萬元去了」等語(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按被告僅係真味香盒餐製造廠所僱用之會計,其向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本應繳回公司,然竟擅自挪用供他人週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又被告雖辯以將周雪珠之薪資二千二百五十元放在抽屜中,隔天有打電話給主管請他看看錢是否還在,伊並未侵占云云,惟衡情被告縱無意繼續於真味香盒餐製造廠工作,亦應將該薪資袋交予其他同事或主管始為合理,豈有於未告知任何人之情形下,將隨意將該薪資袋放置於辦公室之抽屜內後即行離去,且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離職(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益見被告當日之行為此實殊違常理。準此,被告既已收受上開款項,本應繳回真味香盒餐製造廠入帳及交予周雪珠,詎未如此為之,並復於離職前均隱瞞不語,直至告訴人魯文蕎核對帳目始發現有異,是被告對於收取之上開款項款,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據為己有之犯意,至為彰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擔任真味香盒餐製造廠分店之會計,負責收取用餐客戶之款項及代發放員工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收取貨款及持有之員工薪資,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僅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真味香盒餐製造廠之損失(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