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海豚三C多媒體廣場」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DVD)為業,明知「神鬼傳奇」、「神鬼戰士」、「不可能的任務」、「心靈點滴」等影片,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協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片
(VCD),再將之藏放在上址店內櫃檯中,欲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分許,經警會同協和公司代理人乙○○,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附表二原版影音光碟、登記簿、燒錄器、空白光碟片十四片(起訴書誤繕為四十片)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二、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不以之為業,仍不得謂係常業犯;又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五○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為「海豚三C多媒體廣場」之負責人,惟查本案扣得被告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神鬼傳奇」、「神鬼戰士」、「不可能的任務」、「心靈點滴」等視聽著作之盜版影音光碟均為一部二片或三片;參以,觀諸被告所經營上開海豚三C多媒體廣場之查獲照片數幀,縱認被告以出租影音光碟為業,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觀之,洵難遽認被告有以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容有誤會。是被告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方稱妥適。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本件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片名│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數量│├──┼────────────┼──────────────┼────┤│一│神鬼傳奇│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部二片│├──┼────────────┼──────────────┼────┤│二│神鬼戰士│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部三片│├──┼────────────┼──────────────┼────┤│三│不可能的任務│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部二片│├──┼────────────┼──────────────┼────┤│四│心靈點滴│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部二片│└──┴────────────┴──────────────┴────┘附表二︰
┌──┬────────────┬────┐│編號│片名│數量│├──┼────────────┼────┤│一│不可能的任務(原版)│一部二片│├──┼────────────┼────┤│二│心靈點滴(原版)│半部一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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