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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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港(起訴書誤載為大陸)超市」內,竊取甲○○所有之啤酒二箱(價值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潛入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六號)「上好超市」內,竊取丙○○所有之玉泉清酒一箱(價值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開啤酒、玉泉清酒分別為甲○○、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以竊盜方式獲取所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