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許,連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五00之二六號為警查獲。(二)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一支。(三)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華中街口檳榔攤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甲○○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而將甲○○依上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煙檢字第八九五號、九十煙檢字第一一00號、九十煙檢字第一二七八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六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0五四號函附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一支,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有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