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增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51、2846、30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增能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增能為至宜蘭縣三星鄉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竊取檜木等一級木,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陸續於同年月30日、31日,及同年9月5日、6日夥同 李漢城 、 林子慶 等人至前揭林班地勘察相關地形等,並與李漢城、 古欣 巧(其2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4日,由李漢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古欣巧 ,及黃增能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附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廖淑菁 至前揭林班地附近之明池山莊,李漢城、黃增能2人推由古欣巧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漢城、黃增能2人至上揭林班地某處下車後,由古欣巧先將車駛至明池山莊以避警查緝,待渠2人通知古欣巧後,再由古欣巧駕車前往約定處接應渠2人。嗣於同日至翌(15)日間某時,渠2人持手鋸竊得檜木3塊後通知古欣巧前來載運,而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3塊(未扣案,材積不詳)得手。
二、黃增能、林子慶、 戴宗霖 (其2人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判決)、 宋錦增 (本院通緝中)於102年8、9月間,均曾至宜蘭縣○○鄉○○○○路明池山莊附近山區勘查地形,覬覦當地出產之國有一級針葉林木扁柏,計議伺機竊取,而後交由林子慶銷售,得款依約分配。至同年11月9日上午,4人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犯意,分乘2車自苗栗縣住處出發,由林子慶駕駛一車號不詳車輛附載黃增能,戴宗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宋錦增,並備有黃增能所有之手鋸、無線電對講機、手機等工具,做為竊盜及聯絡之用,4人抵達明池地區之後,由林子慶駕車巡駛於明池山莊附近公路,負責警戒把風及接載人員,並用對講機聯絡,告知監控狀況,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3人則在台七線公路64公里處附近下車,登山進入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內,以前揭手鋸接續裁鋸竊取分處不同地點之前揭林地之枯扁柏樹頭根材9根得手,材積共0.4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1,600元,並等候將近天黑之時,由林子慶接載黃增能至明池山莊駛回戴宗霖之休旅車,用以裝載贓物,林子慶則駕駛其車掩護,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三人俟天黑之後將贓物搬至公路旁,並開始裝載,於將近完成之時,埋伏之巡佐即明池派出所所長 高鵬淵 現身取締,因人力不足,4人分頭逃逸,扣得遺留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扁柏根材9根、無線電對講機1具、手機2支。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增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增能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古欣巧、李漢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V5-8618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V5-8618號自小客車)、被告黃增能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雙向通聯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古欣巧指認黃增能、林子慶)、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一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黃增能使用0000000000號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林子慶使用0000000000自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1月13日、李漢城使用0000000000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2日、古欣巧使用0000000000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5月15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太平山事業區第16班地非屬保安林地)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宋錦增、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林吳池 、證人 林智惠 、高鵬淵、 林玉珍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被盜現場及逮捕現場、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及手機、扁柏樹頭遭盜伐處、查扣贓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扁柏圓材被害數量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空照)、雙向通聯紀錄(林子慶、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門號使用情形)、雙向通聯紀錄(林子慶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0日、宋錦增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3日、黃增能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3日、黃增能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0日)等在卷可證,另有查獲之贓物扁柏根材9根及被告黃增能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增能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增能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新法將舊法第1項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且新增第3項竊取貴重木之加重其刑規定;新增第5項就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採「絕對沒收」原則,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增第7項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固增加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然修正後該罪之有期徒刑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就供竊取之器材、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等設備改採「絕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黃增能,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就其被告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㈡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黃增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夥同他人前往竊取扁柏根材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大溪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是被告竊取扁柏根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所竊之扁柏根材,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扁柏根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結夥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手鋸,客觀上雖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黃增能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黃增能夥同他人就上開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增能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
保護,與他人謀議共同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檜木、扁柏,已嚴重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且與李漢城、古欣巧及同案被告戴宗霖、宋錦增共同謀議策劃本件2次犯行,惡性情節不可謂之不重。兼衡被告黃增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黃增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夥同他人切鋸、竊取之扁柏根材9根,被害山價共為71,600元,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諭知被告黃增能併科2倍即143,200元之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黃增能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被告黃增能雖否認所有,惟業據同案被告林子慶、戴宗霖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鋸、無線電對講機1具,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