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琮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接續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超商○○門市,將其申請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000000),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 王家明 收」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3年3月14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汐旺門市,將其申請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至5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000000),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王家明收」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款、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後,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楊黃 錫里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 楊黃錫 里於調查站、 張建忠 、 盧麗華 、 陳淑 英、 陳麗錚 、 陳麗雲 、 楊雨 君、 盧李月 嬌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琮瑞固坦承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王家明收,並將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000000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經對方要求始提供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密碼等語。
三、經查:㈠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黑貓宅急便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7月22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48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3年7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 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3年7月22日(103)國世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第170、211至216、234至
237、282至298頁),堪認屬實。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分別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犯行之使用無誤。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手機通訊畫面(103年
度他字第468號卷第146至156頁),用以佐證其係因工作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然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為「由被告提供帳戶給對方之客戶下注」,報酬為「每本帳戶,每5天一期,一期新台幣(下同)2000元,每月12000元」,且被告不用投資,亦不用招攬客戶,顯見對方並非要被告提供勞務,而係要其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此與民事上僱傭契約之定義顯不相符,亦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而本案被告提供5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可每月領得6萬元。而依現行法規,需使用多數帳戶之自然人或公司,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僅係需帳戶從事合法之使用,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何以需每月支付6萬元之代價,僅為借用被告之帳戶,依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之合理判斷,對方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又依被告供述,其自16歲左右開始半工半讀,先後做過印刷學徒、餐廳服務生,KTV服務生、泡沫紅茶店吧臺、牛排館、鐵板燒服務生、保險業務員、賣肉圓、PIZZA店等,約2、30種工作;學歷為大學肄業,國中畢業後,曾就讀喬治中學、復興美工,均沒有畢業,後來唸空中大學修學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216頁),足認被告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見本院卷第40頁),然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表現(參照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其事理判斷、理解、陳述等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故被告不可能對對方可能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均無懷疑,此觀之被告與對方對話時亦詢問:「請問是當人頭嗎?」 益明 (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第146頁),而被告僅因對方表示不是做為人頭,即未再加以質疑,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既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亦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乙事感到懷疑,仍決定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是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洵堪認定。
㈣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被告亦自承有聽過電視或收音機播報關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存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藉以向人行騙詐取財物之報導,及政府反詐騙之宣傳廣告(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中之成
員,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分別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施詐得逞,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3年3月13日15時47分許、103年3月14日12時37分許
,2次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詐欺集團,其所為幫助詐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為之行為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之部分起訴
,惟被告係接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如前述,未據起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繫屬在前)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未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其提供之帳戶多達5本、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銀行帳號│├──┼──────────────┼──────────┤│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2│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匯入帳戶│被害人│犯罪時、地、手法│證據│││││及詐騙金額││├──┼────┼───┼────────┼───────────┤│1│中國信託│楊黃錫│詐欺集團成員於│證人 楊黃錫里 於調查站之│││商業銀行│里│103年3月18日上午│證述(宜蘭地方法院檢察│││中和分行││某時,撥打電話予│署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帳號││楊黃錫里,佯稱為│第2至3頁)、於偵查中之│││000-0000││其姪媳婦「淑惠」│證述(宜蘭地方法院檢察│││00000000││,因急需用錢,欲│署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向其借款,致楊黃│第23至26頁、353至355頁│││││錫里因而陷於錯誤│(已具結))│││││,遂依其指示於同││││││日至宜蘭信用合作│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社頭城分社匯款│(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60000元至前揭帳│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第│││││戶│51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3年7月17日宜法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琮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相關交易及提領資││││││料(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第││││││207至209頁、211至223頁││││││)││││││││││││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68號卷第││││││245至260頁)│├──┼────┼───┼────────┼───────────┤│2│合作金庫│張建忠│詐欺集團成員於│證人張建忠於警詢之證述│││商業銀行││103年3月18日上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和分行│ 林美女 │10時許,撥打電話│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帳號006-││予林美女,佯稱為│第12至14頁)│││00000000││其大嫂,因急需用││││00000││錢,欲向其借款,│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林美女隨即將此事│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告知張建忠,張建│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34│││││忠、林美女二人因│頁)│││││而陷於錯誤,由張││││││建忠依詐欺集團成│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午11時25分許至萬│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33│││││泰銀行蘆洲分行以│頁)│││││林美女名義匯款││││││230000元至前揭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戶│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55相關交易資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74至││││││77頁)│├──┼────┼───┼────────┼───────────┤│3│國泰世華│盧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證人盧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商業銀行││103年3月20日上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分行││11時許,撥打電話│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帳號││予盧麗華,佯稱為│第15至16頁)│││000-0000││其姪女 盧瑞婷 ,因││││00000000││急需用錢,欲向其│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借款,盧麗華因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陷於錯誤,遂依其│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指示於同日11時50│第46頁)│││││分許至陽信銀行匯││││││款40000元至前揭│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帳戶│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1相關交易資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78至82││││││頁)│├──┼────┼───┼────────┼───────────┤│4│台新國際│ 陳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證人陳淑英於警詢之證述│││商業銀行││103年3月20日上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路分││11時30分許,撥打│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行帳號81││電話予陳淑英,稱│第17頁)│││0-000000││其因急需用錢,欲││││00000000││向其借款,致陳淑│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英因誤認該人為其│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方法│││││友人而陷於錯誤,│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2780號卷第49頁)│││││中午12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款30000元(因轉│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47│││││帳另有手續費15元│頁)│││││)至前揭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53頁)││││││││││││金融卡影本(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50頁)││││││││││││證人陳淑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238相關交易資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83至││││││86頁)│├──┼────┼───┼────────┼───────────┤│5│台新國際│ 張麗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證人張麗錚於警詢之證述│││商業銀行││103年3月20日14時│(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路分││50分許,撥打電話│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行帳號81││予張麗錚,佯稱為│第18至19頁)│││0-000000││其夫之二姐,因急││││00000000││需用錢,欲向其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款,致張麗錚因而│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方法│││││陷於錯誤,遂依其│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指示於同日15時10│22780號卷第55頁)│││││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路○段之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家便利超商內操作│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自動櫃員機匯款│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58│││││30000元(因轉帳│頁)│││││另有手續費15元)││││││至前揭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3238相關交易資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83││││││至86頁)│├──┼────┼───┼────────┼───────────┤│6│中國信託│陳麗雲│詐欺集團成員於│證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商業銀行││103年3月21日上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和分行││10時許,撥打電話│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帳號││予陳麗雲,佯稱為│第20至21頁)│││000-0000││其大哥之媳婦,因││││00000000││急需用錢,欲向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借款,致陳麗雲因│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方│││││而陷於錯誤,遂依│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其指示於同日至台│第22780號卷第60頁)│││││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匯款│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120000元至前揭帳│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戶│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6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7相關交易資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110至││││││112頁)│├──┼────┼───┼────────┼───────────┤│7│合作金庫│ 楊雨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證人楊雨君於警詢之證述│││商業銀行││103年3月21日中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和分行││12時45分許,撥打│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帳號006-││電話予楊雨君,佯│第22至23頁)│││00000000││稱為其孫女 楊京京 ││││00000││,因急需用錢,欲│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跨│││││向其借款,致楊雨│行匯款回單(新北地方法│││││君因而陷於錯誤,│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2780號卷第67頁)│││││13時許至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匯款│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100000元至前揭帳│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戶│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5相關交易資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74至77││││││頁)│├──┼────┼───┼────────┼───────────┤│8│星展(台│盧李月│詐欺集團成員於│證人 盧李月嬌 於警詢之證│││灣)商業│嬌│103年3月21日13時│述(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銀行敦化││30分許,撥打電話│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分行帳號││予盧李月嬌,佯稱│第24頁)│││000-0000││為其小姑「阿汝」││││00000000││,因急需用錢,欲│郵政跨行匯款匯款申請書│││0000││向其借款,致盧李│(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月嬌因而陷於錯誤│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遂依其指示於同│第72頁)│││││日14時1分許至中││││││華郵政新北市淡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區水碓郵局匯款│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0000元至前揭帳│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70│││││戶│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7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80號卷第90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