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陳茂盛 被告隆騰食品商行莊湘琪 兼法定代理人莊湘琪被告 陳杰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合約書中「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騰食品商行即莊湘琪(下稱隆騰商行)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莊湘琪、陳杰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括一般放款40萬元、一般擔保放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貸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年利率2.625%計算(目前為4%),並同意於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現欠餘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隆騰商行僅繳息至103年11月15日,且於同年月17日清償本金5,572元後,即不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2萬2,730元(含一般借款本金26萬4,545元、一般擔保借款本金105萬8,1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莊湘琪、陳杰煬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隆騰商行以被告莊湘琪、陳杰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104年1月27日台北青年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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