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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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00號、104年執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
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8日下│103年11月8日│││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82號│毒偵字第377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最後││2477號│9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9月11日│104年3月1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4│104年度審簡字第││確定││77號│94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833號。│執字第28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