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慶
戴宗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51、2846、3015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慶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宗霖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慶明知 黃增能 (本院另行審結)、 李漢城 2人販售之檜木3塊,及李漢城、 古欣巧 2人(其2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審理中)所販售之檜木1塊,分別為黃增能、李漢城、古欣巧等人共同及李漢城、古欣巧2人共同所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2年9月15日某時,在其新竹市○○路○○○巷○○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買受上揭檜木3塊;㈡同年月19日某時,在其上揭居處,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買受上揭李漢城、古欣巧2人共同盜伐之檜木1塊。嗣李漢城、古欣巧2人於同年月26日駕車再至上揭山區盜伐檜木得手逃離之際,為警追捕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戴宗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林子慶、 宋錦增 (本院另行審結)、戴宗霖、黃增能(本院另行審結)於102年8、9月間,均曾至宜蘭縣○○鄉○○○○路明池山莊附近山區勘查地形,覬覦當地出產之國有一級針葉林木扁柏,計議伺機竊取,而後交由林子慶銷售,得款依約分配。至同年11月9日上午,4人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犯意,分乘2車自苗栗縣住處出發,由林子慶駕駛一車號不詳車輛附載黃增能,戴宗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宋錦增,並備有黃增能所有之手鋸、無線電對講機、手機等工具,做為竊盜及聯絡之用,4人抵達明池地區之後,由林子慶駕車巡駛於明池山莊附近公路,負責警戒把風及接載人員,並用對講機聯絡,告知監控狀況,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3人則在台七線公路64公里處附近下車,登山進入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內,以前揭手鋸接續裁鋸竊取分處不同地點之前揭林地之枯扁柏樹頭根材9根得手,材積共0.4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71,600元,並等候將近天黑之時,由林子慶接載黃增能至明池山莊駛回戴宗霖之休旅車,用以裝載贓物,林子慶則駕駛其車掩護,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三人俟天黑之後將贓物搬至公路旁,並開始裝載,於將近完成之時,埋伏之巡佐即明池派出所所長 高鵬淵 現身取締,因人力不足,四人分頭逃逸,扣得遺留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一輛、扁柏根材9根、無線電對講機1具、手機2支。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宗霖、林子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增能、證人古欣巧、李漢城之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宗霖、林子慶、黃增能、宋錦增、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林吳池 、證人 林智惠 、高鵬淵、 林玉珍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被盜現場及逮捕現場、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及手機、扁柏樹頭遭盜伐處、查扣贓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扁柏圓材被害數量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空照)、雙向通聯紀錄(林子慶、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門號使用情形)、雙向通聯紀錄(林子慶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0日、宋錦增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3日、黃增能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3日、黃增能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0日)等在卷可證,另有查獲之贓物扁柏根材9根及共同被告黃增能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慶收買贓物犯行及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4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規
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夥同他人前往竊取扁柏根材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大溪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是被告2人竊取扁柏根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2人所竊之扁柏根材,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2人所竊扁柏根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2人結夥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手鋸,客觀上雖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林子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夥同他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戴宗霖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子慶向同案被告黃增能及李漢城、古欣巧等人
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並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次數;另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與他人謀議共同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已嚴重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且與同案被告黃增能、宋錦增共同謀議策劃本件犯行,惡性情節不可謂之不重。兼衡被告戴宗霖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需撫養3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承包工作,月收入8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慶收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2人夥同他人切鋸、竊取之扁柏根材9根,被害山價共為71,600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諭知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均併科2倍即143,200元之罰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共同被告黃增能所有之物,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鋸、無線電對講機1具,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