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61號聲請人 沙志一 (即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
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且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自得因符於資格之人之聲請,應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為一切必要之處分;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另所謂「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認屬之,而有加以變更之必要。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要旨、司法院79年2月17日(79)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99年3月18日農漁字第099011781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16冊、第25頁第2848號)。因會址已搬遷,配合業務需要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之條文內容,並提請104年3月17日第2屆第5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4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41327268號函同意,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條文之變更,係以「本基金會因會址已由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等情,然此僅涉「財團法人會址」即事務處所之變更,因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