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羿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文
被   告  蘇柏綜 即慶成瓦斯行
訴訟代理人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6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前即台一線308公里600公尺處北向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湯
豐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有損壞,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損害。
1、本件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湯
豐宇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復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委員會覆議,而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亦認 湯豐宇 與被告同
為肇事因素,然,兩造之筆錄部分內容時與當時發生碰撞之
真實情狀有所出入,且鑑定委員會並未斟酌事發時被告之行
車車距、道路現狀等因素,實難僅憑兩造之警訊筆錄即作為
認肇事原因之佐證資料,是以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應無任何
過失責任。
2、再者,被告行駛到視野看到系爭車輛之範圍內時,仍是繼續
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距系爭
車輛約45公尺左右才開始緊急剎車,事故現場圖之剎車痕長
達43.7公尺,顯見被告自始即超速行駛。甚者,被告既是駕
駛家用桶裝瓦斯之小貨車,且事發時車上亦載有桶裝瓦斯數
瓶,本就不應超速駕駛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故,系爭事故
因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則被告應負擔全部責
任。
㈡、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為①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②修
復費用124060元(即工資99000元,與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0
60元)。
2、貶損價值120000元。系爭車輛於106年間之正常行情車價均
為390000元,經系爭事故修復後之正常行情價約為270000元
,折價約為1200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價值
貶損120000元。
3、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共5000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5256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願依責賠付,對於事故之覆議鑑定結果並無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1、經查,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圖,可知系爭事故當時,訴外人
湯豐宇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ARW-8175號車輛由北向南行駛
於臺一線上,被告則駕駛RBM-9055號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於
臺一線內側快車道上,直至原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30
8.6公里處前欲左轉之際,適被告亦駕車行經上揭處,兩車
隨即於106年4月2日8時10分許於臺南市官田區三塊厝7之51
號前即系爭地點發生碰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當時既係駕車行至上揭系爭地點係屬交叉路口,依
上揭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被告對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以致未能事先減速或停車以避免與前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亦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惟查,訴外人湯豐宇當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
點處乃欲為左轉,且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等情,業經臺
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6年9月14日以府
交運字第1060973991號函復本院明確,是觀以上揭規定,原
告之系爭車輛之駕駛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先停止於轉彎處前,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湯豐宇對此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能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以
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車輛為直行車、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屬於轉彎車等情,系爭車輛當時之注意義務顯然高於
被告,再酌以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卷附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60789719號函所附之
鑑定意見、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60973991
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1.湯豐宇駕駛自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蘇柏綜駕駛小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彎道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認
就本件車禍,原告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0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為99000元、更換並經
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060元,共計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24060元,有原告提出之保安汽車保養廠之車損估價單暨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24060元。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輛損壞,拖吊花費35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佐證,被告
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貶損價值120000元,被告應賠償乙節。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僅空言稱系
爭車輛有貶損價值等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非有據,洵難憑採。
3、原告請求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此部分係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本院將斟酌兩造訴訟勝敗情況決定費用之負擔,
自毋庸原告於訴訟中另行主張,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060元及
拖吊費用3500元,共計12756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27560元,惟其對於損
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
為63780元(計算式:127560元×50%;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鑑定費用5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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