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宜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1060010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叁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宜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富士接著劑3條(已使用)、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
持,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裁定處罰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接著劑3條(已使
用)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