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芳瑜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01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芳瑜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擔任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關帝宮之法師時,因 游梅蘭 至關帝宮參拜而與趙芳瑜相識,趙芳瑜進而知悉其家庭經濟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向游梅蘭、 彭湘君 母女2人佯稱:從事資源回收業,可從廢金屬中提煉出黃金,如提供資金投資,每月可獲得數萬元之報酬云云,其等因信賴趙芳瑜為關帝宮法師,一時未查,陷於錯誤,各出資50萬元,由游梅蘭接續於100年4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上揭關帝宮內,交付8萬元、92萬元(含彭湘君之50萬元)予趙芳瑜,然事後游梅蘭、彭湘君多次詢問投資情形並要求取回投資資金,趙芳瑜卻避不見面,游梅蘭、彭湘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梅蘭、彭湘君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芳瑜(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第49、56頁、本院卷第43、82頁),核與證人游梅蘭、彭湘君、 李建璋 、 汪明倫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7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至40、52至54、57至58、85至87頁),並有游梅蘭、彭湘君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共4份、李建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芳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通話明細單、彭湘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汪明倫之日盛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游梅蘭之郵政存簿、元大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帳戶交易紀錄各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34、42至44、63、68至74頁;原審訴字卷第12至14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擔任關帝宮之法師,利用告訴人參拜結識之機會,博取信賴進而以前揭方式,對游梅蘭、彭湘君詐騙,是核被告趙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取得游梅蘭交付之8萬元、42萬元(該次另加上彭湘君之50萬元,即共92萬元),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對游梅蘭、彭湘君施以詐術,使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利用告訴人信賴其為廟寺法師,圖謀詐騙告訴人而取得其等交付之100萬元,詐騙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節非輕,又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然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於100年5月2日、18日各匯款2萬5,000元、
1萬5,000元至游梅蘭之帳戶中、於100年5月3日、19日各匯款1萬元、3萬元至彭湘君指定之汪明倫帳戶中,再於
102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2人共20萬元,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2紙、審判筆錄1份附卷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4、49頁),即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人共計28萬元,而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情,暨其自承:目前無業、家境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