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郭仕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刑事簡易程序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於告訴乃論案件,未予告訴人及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於被告之權益不利,本院因認有前法第452條及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之。
三、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慈媛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為論罪科刑,自有未妥,本件上訴,核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