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林乙秀
被   告  李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下午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中市
○○區○○路往永春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永春北
路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向前方適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市○○路往
永春北路方向直行,被告車自後追撞原告車,使原告車受
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原告受有汽車修理費新台
幣(下同)42900元之損害。原告事後曾向台中市南屯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拒絕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被
告肇事後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亦拒絕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
辦理出險,不但拒絕和解,復經常在酒後打電話恐嚇原告
,使原告不堪其擾,甚至引發家庭離婚風波,原告必須看
精神科,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車於肇事前甫從加油站駛出,並從路肩準備轉入車道
行駛,且原告看到被告車時,其位置在左後方,原告並非
從路肩超車。
2、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2年1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結論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在被告車右方,原告車行駛在路
肩,應係原告車欲從右側超車,致原告車後端撞到被告車
右前輪,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超車不當所致,
且原告於肇事時一直在講手機,並未專心駕駛。
(二)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當時係原告車
撞擊被告車,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對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結論無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銘翃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台中市南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尚未至交岔路口,即逕行往右變換車道而跨越
快慢車道行駛,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行駛車輛動態狀況
,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
離,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
車自加油站駛入車道時,並未進入外快車道依循車流前進
,逕自沿慢車道爭道行駛,亦未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駛車輛
動態狀況,致與被告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亦為肇事原因
;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均為肇事原因,即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車鑑會
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該委員會函覆鑑定
意見稱:「李高霖駕駛營聯結車,未至交岔路口即往右變
換車道擬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行駛車輛動態狀
況;林乙秀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加油站起步進入道路時,
未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駛車輛動態狀況;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再本院於
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鑑定意見書命兩
造表示意見,均一致陳稱:「沒有意見」乙語在卷。是兩
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同為肇事原因,即各有過失責
任,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42900元,依原告
提出銘翃汽車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2700元、
烤漆及鈑金等塗裝費用11200元、工資費用9000元,共計
42900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
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
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
2007年3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7月22日,約已使用6年4
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270元(計算式:22700
×1/10=227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
20200元,共計224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2247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肇事後拒不和解,且打電話恐嚇原告,引起家庭糾紛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必須尋求精神科醫師治療,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並提出 趙玉良
心醫學診所收據3紙為憑。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
所受損害僅為車輛部分,並不及於身體健康部分,亦即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生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僅為財產權,而不及
於人格權,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要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70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本件交通事故適用前揭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2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23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共計400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
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2.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額為4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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