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如慧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依該
條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792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等語,業經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佐(惟該狀上並
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狀章)。惟經核閱聲請人所提民
事起訴狀所載,其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其新臺幣130,76
5元之信用卡債權存在」,是不論聲請人究有無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該訴訟,依其訴之聲明之性質觀之,其係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乃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尚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