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羅友聖 (即 楊毨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毨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毨於91年12月向中國商銀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訴外
人楊毨於97年8月25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0,627元(含信用卡帳款67,084元、利息93,543元)未依
約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欠款帳務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102年7月9日北院 木家諧 97年度繼字第1743號
函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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