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62號
原 告 張木成
訴訟代理人 張祐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政治 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
原告 陳明 系爭土地內既有田埂之長、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
8,400元(6,300元/平方公尺200.9+22,000+3,000),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