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何昭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持經鈞院准予核定之臺中
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230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對原告所有
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上開調解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業經原告所投
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將該筆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是以,被
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依據調解書記載內容,被告同意賠償原告
85,000元,原告同意賠償被告70,000元,調解委員會將調解
書送交本院審核時,經法院退回並表示須將兩造相互賠償金
額寫在同1份調解書中,之後,調解委員通知被告再次前往
調解委員會簽名蓋章,並表示第2份調解書與第1份調解書內
容相同,被告簽名時並未細看第2份調解書內容。(二)依
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之路權
有瑕疵,原告之駕駛行為與路權亦有違規,原告於調解時表
明願意賠償被告之車損,被告之車損總額為130,000元,因
原告車損險之總賠償金額不足,故原告表示要另行賠償被告
70,000元。(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曾2次
打電話給被告,於第1通電話中表示如被告不賠償140,000元
,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於第2電話中稱這麼年輕就開這
麼好的車,要被告小心點等語。綜上,被告認為調解內容與
事實不符,調解失去其本質效力,被告訴諸法院只想還原事
實真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間持經本院准予核定之臺中市
○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230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
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書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912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月10
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興街口之交岔路
口,與原告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 孫宜宜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車損及訴外人孫宜宜受
傷而產生糾紛,經被告聲請調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轉介予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與訴
外人孫宜宜於102年6月18日成立調解,並簽署2份調解書
,其中102年民調字第95號調解書記載:「一、聲請人(
指被告)同意賠償對造人(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之
一切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整。二、上項給
付方式:雙方約定於102年7月18日前給付完畢。三、對造
人同意賠償聲請人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之一切賠償金計新臺
幣(下同)柒萬元整。四、上項給付方式:雙方約定於
102年7月18日前給付完畢。五、雙方其他民事請求拋棄。
」等語,以及102年刑調字第433號調解書記載:「一、兩
造三方同意和解,互不追究。(不含強制責任險)。二、
雙方其他民事請求拋棄,對造人孫宜宜對刑事部分不予追
究。」等語,而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102年6月21日以公所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2份調解書送交本院審核,
經本院以中院東民正102核7033字第72090號函表示不予核
定,並記載不予核定理由如下:「聲請人何昭衛與對造人
林建宏成立調解(本院核字第7033號),上開二人又與對
造人孫宜宜再成立調解(本院核字第7034號),其內容顯
有矛盾。建議同一事件宜製作一份調解書,避免矛盾或不
清楚。」等語,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遂將上開2份調解
書所載內容於102年刑調字第433號調解書合併記載:「一
、聲請人(指被告)同意賠償對造人林建宏因本事件所受
損害之一切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整。二、
上項給付方式:雙方約定於102年7月18日前給付完畢。三
、對造人林建宏同意賠償聲請人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之一切
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四、上項給付方式:
雙方約定於102年7月18日前給付完畢。五、對造人孫宜宜
同意與聲請人及對造人林建宏和解、互不追究。(不含強
制責任險)。六、雙方其他民事請求拋棄,對造人孫宜宜
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並經兩造與訴外人孫宜宜
均於該份調解書上簽名後,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再於102年7
月18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該份調解書送交本
院審核,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核字第8259號准
予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區區00
00000000000號車禍糾紛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1年
12月4日至102年12月4日止,迨原告駕駛該車於102年5月
10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興街口之交岔
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於102年6
月18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調解後,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7月22日將理賠保險金額
7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支付對象明細表、領款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
核與被告所提存摺影本記載於102年7月22日經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70,000元乙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3.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
有明定。查前開調解書僅記載原告同意賠償被告因前揭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一切賠償金計70,000元,並未註明該筆
賠償款項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向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7月22
日將理賠保險金7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此筆匯款應視為原告給
付予被告之損害賠償金。
4.復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查兩造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車
損及訴外人孫宜宜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而產生糾紛,經被
告聲請調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介予臺中市
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與訴外人孫宜宜於102年6
月18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該
調解有訴訟法上之一定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調解時
表明願意賠償被告之車損,而被告之車損總額為130,000
元,因原告車損險之總賠償金額不足,故原告表示要另賠
償被告70,00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曾2
次打電話給被告,於第1通電話中表示如被告不賠償140,0
00元,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於第2電話中稱這麼年輕
就開這麼好的車,要被告小心點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開調解書固
然記載原告同意賠償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受之一切賠償
金計70,000元,然未註明該筆賠償款項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且於調解成立後,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理賠保險金70,000元匯
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該筆匯款
應視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損害賠償金,是以,被告持以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執行名義,其上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0,000元,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12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固
然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
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
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
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