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廖洪傑
被 告 曾豪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泰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
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9
月9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
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詎被告於93年2月17日即未依約繳息,經萬泰商銀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