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萬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新竹
銀行所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原新竹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經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
5月20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81元,及其中89,8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3,681元,及其
中89,8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
12月17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載
之日為102年12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3
年1月9日發生效力,故以103年1月10日起算利息)即10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