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賴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
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標的及數額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8,750元,及其中156,123元自95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之違
約金」,經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上開支付
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後原告於100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50元,及其中156,123元自95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並
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或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與原告(原名稱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
合併後更名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
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
年息19.69%),及約定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起即
繳款不正常,嗣於95年7月19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27
3元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截至
95年9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156,123元、違約金3,227
元、循環利息15,600元,及年費3,800元,合計178,750
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