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東昇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要領欄五關於「文書申請費用22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文書申請費用32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