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毛重共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4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5日某時起至94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鄉○○路、溝內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共0.9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注射針筒1支(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至5、7至8頁,偵查卷第25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至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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