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5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3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342號准為公示催告而為裁定後,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聞紙以證明其業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外,亦經聲請人在本院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法提出新聞紙等語綦詳。茲既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業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完備,所為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林秀英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94年10月30日│70,000元│T00000000│││││限公司五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