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該案嗣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一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宣判後,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二支及止血帶一條扣案;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為警查獲,並起獲其甫購買所得、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陰性反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二支、止血帶一條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之後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二支、止血帶一條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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