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98號、93年度偵字第2885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卷存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等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可按,被害人丙○○又一再表示:被告二人僅部分借款有向伊等索取重利之情,其等之借款實對伊等之事業有很大幫助,且經此事件後,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租賃公司業已瓦解,希望能給予其等一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因認對其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