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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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甲○○
9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66年2月14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詹佳卿 、 詹佳恩 、 詹佳華 ,詎被告婚後經常凌虐、施暴及毆打原告,被告曾於民國80年間施用安非他命及縱火燒燬住宅,遭判刑入獄,經夫家父母同意,原告遂帶子女北上謀生,被告出獄後,未曾關懷過妻小,十三、四年來,兩造間徒有夫妻名份,而無夫妻之實,亦無互相往來及聯繫,今兩造之子女均已長大成年,然原告風聞被告與女子同居,儼然另成立家庭,兩造間已無感情可言,婚姻已生破裂,爰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6130號起訴書影本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詹佳華、詹佳恩及媳 李玉美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兩造之女詹佳華到庭稱:「我於7、8歲即國小一年級,就與與媽媽同住迄今。當初是因為爸爸會打媽媽,又放火燒房子、吸毒,所以媽媽就沒有與爸爸同住。媽媽離家之後,爸爸從未探視過媽媽或我們,我們與媽媽同住時,爸爸已經入獄了,他出監後也沒有來看過我們。爸爸現住彰化,二個月前我見過他,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的戶籍仍設在田尾鄉」等語。兩造之子詹佳恩到庭證稱:「爸媽分居已13、14年,分居這段時間,爸爸從未來探視過我們。爸爸因放火燒房子服刑時,媽媽有去看過他一次,他出獄之後也沒有來看過媽媽。爸媽分居那麼久了,感情不可能再復合,我只知道爸爸人在員林附近,不知道他詳細地址、電話,因為我與他也沒有聯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分居兩地地已十三、四年來,未互為聯絡及關懷,形同陌路,感情基礎喪失殆盡,且原告主觀上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