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竟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以一車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接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中縣○○鄉○○路某處營建工地,載運經拆除之石棉瓦片、木材及磚塊等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其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彰化縣花壇鄉臺74甲線7.7K至7.5K間橋下之涵洞空地準備傾倒時,適為員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載運清除之廢棄物雖屬營建廢棄物之廢棄石綿瓦片、木材、磚塊,然係夾雜混合而未分類,自不得以前述廢棄物為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即予免責,況縱可認本案被告載運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皆屬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而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籌,惟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故依再利用之方式「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縱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因之,行為人究係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即應依事實認定,非謂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籌,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非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更以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述地點欲隨地傾倒,被告之目的顯非對於可用資源之再利用,要屬無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除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其因本次犯行致所駕駛之大貨車遭警扣留後,不但該大貨車經其靠行之達呈通運有限公司買回而失去駕駛工作,更積欠公司違規罰款50,000元,目前僅能擔任貨車助手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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