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20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5375、5440、6080、6089、6831號),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3年度斗簡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90年5月8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7月14日,於後述行為時該案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手法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1至5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附表編號5部分,並扣得所有權不詳之磚塊1個、手套1只,附表編號6部分,並扣得所有權不詳之鑰匙1把。
㈡附表編號5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至4、6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甲○○、庚○○、乙○○、
丙○○於警詢之指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
㈢扣案之磚塊1個、手套1只、鑰匙1把(本院卷第33、34頁)。
㈣卷附之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竊盜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8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9頁)。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於石塊、磚塊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分持石塊、磚塊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6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5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附表編號1至4、6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5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0年5月8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7月14日,於本案行為時,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8至19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造成多人之財產上損失,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磚塊1個、手套1只、鑰匙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50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其所有,又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查獲時地││││││││├──┼────┼────┼───────┼───┼──────┤│1│93年5月│彰化縣田│以不詳手法,破│戊○○│經警通知於93│││中旬│中鎮中正│壞車牌號碼00-││年6月28日至││││路旁│0489號汽車門鎖││彰化縣警察局│││││,入內竊取現金││田中分局到案│││││新臺幣(下同)││接受詢問而查│││││20元得手。││獲。│├──┼────┼────┼───────┼───┼──────┤│2│93年5月│彰化縣田│以不詳手法,破│己○○│同編號1│││中旬某日│中鎮中正│壞車牌號碼00-││││││路路旁│6757號汽車門鎖│││││││,入內竊取現金│││││││100餘元得手。│││├──┼────┼────┼───────┼───┼──────┤│3│93年5月│彰化縣田│以不詳手法,破│甲○○│同編號1│││19日中午│中鎮中南│壞車牌號碼00-│││││12時50分│路2段達│3976號汽車門鎖││││││德商工學│,入內竊取現金││││││校側門│約300元、簽帳│││││││卡2枚、提款卡1│││││││枚得手。│││├──┼────┼────┼───────┼───┼──────┤│4│93年5月│彰化縣社│以隨處撿拾之石│庚○○│同編號1│││20日上午│頭鄉清水│塊,打破車牌號│││││7時許│村清水岩│碼QB-4690號汽││││││路登山口│車玻璃,入內竊│││││││取現金4900元、│││││││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得手。│││├──┼────┼────┼───────┼───┼──────┤│5│93年5月│彰化縣二│穿戴所有權不詳│乙○○│於93年5月29│││29日上午│水鄉上豐│之手套1只,持││日8時20分為│││8時20分│村「豐柏│隨處撿拾之磚塊││警當場查獲。│││許│廣場停車│,打破車牌號碼││││││場」│YM-7628號汽車│││││││玻璃,入內竊取│││││││鑰匙3把、測速│││││││器1支及現金174│││││││元得手。│││├──┼────┼────┼───────┼───┼──────┤│6│93年7月│彰化縣員│以插於車牌號碼│丙○○│於93年7月15│││14日晚上│林鎮三民│TTO-032號機車││日晚上9時30│││7時許│街90號附│上之鑰匙啟動電││分在彰化縣員││││近│門後,將機車駛○○○鎮○○路公│││││離現場而竊取得││園內為警查獲│││││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