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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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上訴人 林原田

被上訴人 蔣佳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埋設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路、瓦斯管路拆除(如卷第230頁所示之紅、藍色線),並將被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面積約140平方公尺無法使用(卷第15、167、207頁),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700元140平方公尺=2,8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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