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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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EWINGH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705、15731、17099、19531、21550、2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55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EWINGHONG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
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EWINGHONG(香港籍,中文名: 李永康 ,Telegram暱稱「Mr」)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K」之人介紹,加入「K」及Telegram暱稱「南NO.1」、「紅孩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前開人等均有加入Telegram群組「港式服務5.0」群組),負責依「南NO.1」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紅孩兒」,約定可因之取得日薪港幣1000元及每日生活費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114年1月7日起,李永康與「K」、「南NO.1」、「紅孩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李永康依「南NO.1」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金額後,交予「紅孩兒」,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因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發現李永康多次於臺中市以騎乘UBIKE自行車之方式至各銀行、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限制出境出海,於114年1月21日13時許,李永康至臺中國際機場欲搭機離臺,經警於同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臺中國際機場,持檢察官拘票對其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李永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5705、15731、17099、19531、21550、21659號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因加入同一所屬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等案(114年度偵字第25578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6至
28),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部分)及經本院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705號偵卷第35至51、225至231
、253至255、263至271、459至460頁、26159號偵卷第25至
29頁、21550號偵卷第37至40頁、17099號偵卷第39至53頁、19531號偵卷第31至43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2184號卷第34、205、29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人 李家傑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頁碼詳附件)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犯行,雖有由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三)被告與「K」、「南NO.1」、「紅孩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及洗錢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28)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且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高達28人,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自香港來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28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 飯田晴彥 、 楊宜蓁 、 林香如 、 蔡政佑 、 吳兆祐 、 林偉杰 、 鄭智瀚 、 簡雅茹 等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2184號卷第265至267
、337至339頁),其餘告訴人則未能調解成立等節;另衡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從就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身為外籍車手,增加查緝困難,且來臺後從事28次犯行即欲離台,嚴重破壞我國司法秩序,對我國社會危害深遠,而被告犯案後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參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意旨,及告訴人楊宜蓁庭呈之刑事意見狀,從重量處4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
2184號卷第296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海事貿易的工作,已婚,需撫養母親生活狀況(見本院2184號卷第295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見本院2184號卷第259頁,114年度院保字第1510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上手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我每天可以領到新臺幣3000元的生活開銷費用,其餘報酬則尚未拿到等語(見19531號偵卷第37頁、本院2184號卷第34、205頁),爰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之日期,每日新臺幣3000元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8000元【共6日(114年1月8、9、10、14、15、17)*每日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起訴書另請求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人民幣446元、港幣290元、ubike悠遊卡1張部分,難認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5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6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7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8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9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0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1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2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3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4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5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6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7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8
李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高志輝於114年01月03日在臉書刊登販售小冰箱,後遭假買家告知希望以宅配通方式進行收貨,進而點擊假買家所傳送的網頁進行開通, 嗣依 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8
22:42
20,431元
楊美宣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01.08
22:20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豐原大豐店)
2
吳兆祐
吳兆祐於114年1月8日在臉書刊登販售空壓器機商品,後遭假買家告知希望以貨運寄送方式進行收貨,進而點擊假買家所傳送的網頁進行開通,嗣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822:16
49,985元
114.01.0822:23
20,000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全聯-豐原大豐店)
114/01/08
22:21
49,985元
114.01.0822:24
20,000元
114/01/09
01:01
9,987元
114.01.0822:25
20,000元
114/01/09
01:02
9,986元
114.01.0822:52
20,000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萊爾富-豐原豐社店)
114/01/09
01:03
9,985元
114/01/09
01:08
49,985元
114/01/09
01:11
19,000元
3
葉佳錚於114年1月15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要購買奶粉云云,傳送假連結、並以需要認證為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515:05
23,988元
114.1.15
15:17
23,988元
臺中市○○區○○○000○0號(全家永康店)
4
不詳詐欺成員佯為買家欲向吳瑞慈購買臉書平台上之物品,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0
14:35
30,09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014:51
20,005元
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皇后門市)
114/01/10
14:46
7,012元
114.1.1014:52
20,005元
114.1.1014:53
20,005元
114.1.1014:54
20,005元
114.1.1014:55
19,005元
5
曾彥軒從IG看到商品的活動連結到蝦皮購物平台,表示有「福袋贏大獎」活動,通知中獎須提供金融卡及匯款等,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014:40
29,985元
同上
同4.
同4.
同4.
6
范智雯於臉書得知抽獎活動,遭對方以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名義,要求報案人須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0
21:18
11,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0
21:25
12,000元
臺中市○○區○○○0號(統一超商-智尊門市)
7
臉書平台買家佯要使用其他物流進行交易,表示未通過賣家驗證,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致王儷庭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4
14:01
49,30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414:09
20,005元
(1)-(4)
臺中市○○區○○○0號(統一超商-智尊門市)
(5)-(9)
臺中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
114.1.1414:09
20,005元
114.1.1414:10
20,005元
114.1.1414:11
20,005元
114.1.1414:13
10,005元
114.1.1414:14
10,005元
114.1.1414:26
20,005元
114.1.1414:26
20,005元
114.1.1414:27
4,005元
8
羅紫妍
臉書平台買家佯稱要使用其他物流進行交易,表示未通過賣家驗證,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致羅紫妍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4
14:06
31,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飯田晴彥
臉書平台買家佯稱要使用其他物流進行交易,表示未通過賣家驗證,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致飯田晴彥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4
14:15
35,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陳凱君於IG得知抽獎活動,顯示中獎,惟對方以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名義,要求被害人開啟網路銀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4
14:19
9,02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林香如
林香如遭threads上買家佯以要使用其他物流進行交易,表示未通過賣家驗證,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4
15:59
30,02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416:04
20,005元
臺中市○○區○○○○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
114.1.1416:04
20,005元
114.1.1416:05
20,005元
12
於114年01月09日15時35分,假買家佯以臉書帳號「CiuYojo」佯稱:要使用嘉里大榮快遞進行交易,遂依指示前往其提供之連結,又謊稱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9
17:26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01.0917:31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后探門市)
114.01.0917:32
20,005元
13
於114年1月8日18時45分,假買家以臉書向林鈺倫佯稱:要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遂依指示前往其提供之連結,又謊稱需要進行稅務條例認證才能開通賣家驗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9
17:32
29,985元
114.01.0917:33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后探門市)
114.01.0917:34
1,005元
114.01.0917:35
20,005元
14
於114年1月9日,假買家以IG帳號(jjjjj_jjccccccc)佯稱要購買空拍機,遂依指示前往其提供之連結,又謊稱需要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9
17:56
6,077元
114.01.0918:04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后探門市)
114.01.0918:05
20,005元
15
蔡政佑
於114年1月9日15時許,假買家以Messenger佯稱要購買一番賞公仔,並要求開設賣場下單,再謊稱無法下單,要求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9
17:56
34,998元
114.01.0918:06
1,005元
16
於114年1月3日經LINE名稱「仁禾廣告行銷公司」、LINE群組【Line大群組:聲寶合作贊助廠商56群】向其佯稱:可以購買商品幫忙衝高貨品銷量以賺取獎勵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920:46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01.0922:23
2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屯后庄仔門市)
114.01.0922:24
20,005元
114/01/0920:47
34,000元
114.01.0922:26
17,005元
17
鄭智瀚
假買家在「守住呀主公」遊戲中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遂依指示前往其提供之連結,又謊稱:帳戶遭凍結、需要開通安全證書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9
22:54
40,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01.0923:12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屯松竹店)
114.01.0923:13
20,005元
114.01.0923:14
1,005元
18
陳欣儀在【IG社群平臺】發現應徵打字員訊息,經與對方LINE聯繫後,對方佯稱:可以協助幫忙搶購相關熱門或折價商品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5
20:50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01.1522:07(起訴書誤載為114.01.19.22:07)
1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后庄門市)
19
林偉杰
林偉杰於114年01月03日在臉書刊登販售腳踏車商品,後遭假買家告知希望以新竹物流方式進行收貨云云,進而點擊假買家所傳送的網頁進行開通,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514:53
99,989元
王柏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3)
114.01.15
14:58:52
20000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豐原甜心門市)
114.01.15
14:59:42
20000元
114/01/1514:54
24,234元
114.01.15
15:00:35
20000元
114.01.15
15:01:23
20000元
114.01.15
15:02:14
20000元
114.01.15
15:03:08
20000元
20
楊宜蓁
楊宜蓁於113年12月底在臉書看到外拍廣告,經LINE名稱「Anne」(模特應聘)向其佯稱:可至「禾聯家電」群組透過商品廣告刊登之原價、獎勵和返現的金額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5
14:36
50,000元
114.01.1515:06:02
20,000元
同上(全家-豐原甜心門市)
114.01.1515:06:45(起訴書漏載)
20,000元(起訴書漏載)
114.01.1515:07:35
20,000元
114/01/15
14:38
38,000元
114.01.1515:08:22
20,000元
114.01.15
15:09:13
20,000元
21
114年1月15日,劉漢威在臉書上看到兼職訊息,經
LINE群組內之人向其佯稱:可以下單購買產品,之後會加上獎金退款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5
14:36
10,000元
同20
同20.
同20.
(全家-豐原甜心門市)
22
假買家透過臉書稱欲購買商品,要求 邱廣開 立賣場購物連結,嗣遭謊稱需進行認證、繳證明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7
18:22
49,988元
許如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01.1718:26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后綜門市)
114.01.1718:27
20,005元
114.01.1718:28
10,005元
114.01.1718:38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后里農會義里辦事處)
23
假買家透過臉書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佇慧開立賣場購物連結,嗣遭謊稱需進行認證、繳證明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7
18:43
29,980元
114.01.17
18:52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后里農會義里辦事處)
24
簡雅茹
假買家透過臉書稱欲購買商品,要求簡雅茹開立賣場購物連結,嗣遭謊稱需進行認證、繳證明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7
18:45
17,017元
114.01.17
18:52
20,005元
同上(后里農會義里辦事處)
25
假買家透過臉書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冠潁開立賣場購物連結,嗣遭謊稱需進行認證、繳證明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17
19:33
6,012元
114.01.1718:53
20,005元
114.01.1718:54
14,005元
26
於113年12月29日,經臉書暱稱「Davida」佯以領取補助為由,對張文良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8
19:44
12,000元
彰化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01.09
00:03
20,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瑞慶門市)
27
許䕒蔆
許䕒蔆於113年12月在臉書得知抽獎活動,經對方透過Line佯稱:已中獎、須提供保證金才可領取獎勵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815:42
12,000元
114.01.0900:04
20,000元
114.01.0819:48
48,000元
114.01.0900:05
20,000元
28
吳克海於114年1月5日,經Line暱稱「MISS慧」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01.08
22:25
12,000元
114.01.09
00:06
14,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2
人民幣446元
3
港幣290元
4
UBIKE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