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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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惠芯

具保人張侑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侑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惠芯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之民國113年10月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張侑峋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於同日釋放被告等情,有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偵卷第83、89至90頁),嗣該案於114年1月15日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先後定於114年2月27日、同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暨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應遵期促請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6月6日恆警偵字第1148004360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參以,具保人張侑峋向本院表示:當初是被告的女朋友要求我幫忙給付保證金,我付完保證金後,被告的女朋友就有把錢還我,我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什麼意見等節,有本院114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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