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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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即原告 鄭慶勳

陳亭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縣私立優生幼兒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70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68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甲○○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乙○○、甲○○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782,000元、2,188,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40,684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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