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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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淋
鄭淑君李泰毅陳俊瑋黃偉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1、101年度偵字第156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淑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泰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詠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淑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俊瑋、黃偉哲均無罪。
事實
一、緣莊詠淋、鄭淑君原為男女朋友,莊詠淋因李泰毅取走鄭淑君之手機拒不返還而對李泰毅極度不滿,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寶健醫院)外,先拔除李泰毅機車鑰匙以防逃脫及徒手毆打李泰毅(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對李泰毅恫稱稱:「你如果不上車會更慘」等語後,將李泰毅押解上由鄭淑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令李泰毅無法任憑己意行動;莊詠淋、李泰毅上車後,莊詠淋乃要求鄭淑君(鄭淑君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罪)搭載其等前往陳俊瑋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內(同車乘客尚有陳俊瑋及黃偉哲,陳俊瑋及黃偉哲另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罪),而繼續剝奪李泰毅之行動自由。
迨到達陳俊瑋上址住處後,莊詠淋乃命李泰毅罰站及以伏地挺身姿勢趴地,李泰毅因前遭莊詠淋以上開言語威脅、恫嚇,且伊行動自由仍遭莊詠淋控制中,遂聽從莊詠淋之指示而為罰站及以伏地挺身姿勢趴地之無義務之事。莊詠淋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在李泰毅已遭其剝奪行動自由並無法逃脫之情形下,在鄭淑君駕車前往陳俊瑋上址住處之路途中及在陳俊瑋上址住處內,接續以手腳或持拖鞋(數量不詳)毆打李泰毅頭、胸,使李泰毅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血腫、左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直至101年1月9日下午6、7時許,經警陪同李泰毅母親 陳淑芬 前往陳俊瑋上址住處,李泰毅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鄭淑君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於101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陳俊瑋上址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未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與李泰毅、黃偉哲施用1次(黃偉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991號審結),及未逾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李泰毅、黃偉哲及陳俊瑋施用1次(黃偉哲、陳俊瑋施用毒品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1號、101年度簡字第979號審結)。
三、李泰毅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泰毅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陳俊瑋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101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不久後之某時許,在陳俊瑋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李泰毅母親陳淑芬於同日某時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四、案經李泰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莊詠淋對證人鄭淑君、李泰毅、陳俊瑋、黃偉哲、陳淑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及第265頁);又被告鄭淑君對證人莊詠淋、李泰毅、陳俊瑋、黃偉哲、陳淑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李泰毅對證人莊詠淋、鄭淑君、陳俊瑋、黃偉哲、陳淑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陳俊瑋對證人莊詠淋、鄭淑君、李泰毅、黃偉哲、陳淑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黃偉哲對證人莊詠淋、鄭淑君、李泰毅、陳俊瑋、陳淑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鄭淑君、李泰毅、陳俊瑋、黃偉哲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均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莊詠淋部分:訊據被告莊詠淋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泰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569卷第8至12頁、第71頁及本院卷第268至271頁)相符,並有調查報告(見偵1551卷第5至7頁)、證人李泰毅之寶建醫院10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551卷第30頁)、證人李泰毅指認被告莊詠淋照片(見偵1551頁第39頁)及寶建醫院
102年5月16日(102)寶建醫字第196號函暨證人李泰毅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詠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莊詠淋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淑君部分:訊據被告鄭淑君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辯稱:當天有其他藥頭來,那是別人拿出來的,只是現在都把責任推給 伊云云 。經查:據證人陳俊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淑君有問證人李泰毅要不要吃海洛因,然後被告鄭淑君有從包包裡拿出來放桌上,證人黃偉哲有拿過來抽海洛因,證人李泰毅也有自己拿過來抽等語(見偵1551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鄭淑君從包包裡拿出來的,當天證人黃偉哲也有從現場拿海洛因來吸,伊有看到證人李泰毅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施用,海洛因是用菸捲,證人李泰毅施用的海洛因是證人黃偉哲施用過後的同一支菸,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用玻璃球,至於該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證人黃偉哲、李泰毅誰先施用的順序已經忘記了,但伊與證人黃偉哲、李泰毅均是用同一個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8頁);證人李泰毅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鄭淑君從包包裡拿出海洛因,被告鄭淑君後來有給伊海洛因香菸抽等語(見偵1551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是被告鄭淑君拿出來的,被告鄭淑君有問伊要不要吸等語(見偵1551卷第92頁);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鄭淑君有拿毒品出來,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伊兩種都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海洛因是用香菸,伊是在被告鄭淑君面前吸食的,被告鄭淑君有邀請伊,證人李泰毅也是兩種毒品都有吸食等語(見偵緝1333卷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鄭淑君拿出來的,伊都有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互核證人陳俊瑋、李泰毅及黃偉哲之證言均相符,應可為真。被告鄭淑君雖辯稱:是當天的其他藥頭給他們吸的,他們故意把責任推給伊云云。然被告鄭淑君所稱之藥頭,並無何姓名或特徵可資查證,衡情證人黃偉哲及陳俊瑋若有意坦護真正犯罪之人,其等均大可證稱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受讓毒品,惟證人黃偉哲及陳俊瑋卻均未如此,反在被告鄭淑君一同在庭之壓力下,仍願意當庭指證被告鄭淑君,益加可證其等之證言為真,是被告鄭淑君上開所辯無足可採。加以證人李泰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詳後述),證人黃偉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證人陳俊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節,亦分別業經本院審結,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見本院卷127至128頁)及101年度簡字第97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1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李泰毅、黃偉哲及陳俊瑋均確有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以供其等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李泰毅、黃偉哲及陳俊瑋證述有自被告鄭淑君處無償取得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應屬非虛,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淑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泰毅部分:訊據被告李泰毅對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2月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631卷第10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1631卷第13至15頁)及照片3張(見毒偵1631卷第18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泰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泰毅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泰毅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被告李泰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雖被告莊詠淋及李泰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莊詠淋及李泰毅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詳後述),而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及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鄭淑君如「事實欄二」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偉哲、陳俊瑋及李泰毅之行為,因被告鄭淑君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分別提供與證人黃偉哲、陳俊瑋及李泰毅等情業經認明如前,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甚微,而僅得供證人黃偉哲、陳俊瑋及李泰毅當場輪流施用而已,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鄭淑君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鄭淑君所轉讓與證人黃偉哲、陳俊瑋及李泰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量。同理,本件被告鄭淑君如「事實欄二」所示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黃偉哲及李泰毅之行為,因被告鄭淑君係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提供與證人黃偉哲及李泰毅等情業經認明如前,衡情海洛因之數量應甚微,而僅得供證人黃偉哲及李泰毅當場輪流施用而已,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鄭淑君所轉讓之海洛因已達法定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鄭淑君所轉讓與證人黃偉哲及李泰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逾量。核被告莊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鄭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李泰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淑君轉讓禁藥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且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鄭淑君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淑君「事實欄二」部分均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轉讓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鄭淑君係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鄭淑君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鄭淑君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被告鄭淑君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與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鄭淑君上開犯行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327頁),因認已無礙被告鄭淑君之辯論權及防禦權,是本院就被告鄭淑君轉讓禁藥部分自得依法加以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莊詠淋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寶建醫院前強押證人李泰毅上車前往證人陳俊瑋上址住處,其間地點雖有更異,然被告莊詠淋共同剝奪證人李泰毅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應為繼續犯,而僅論以1罪。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此項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莊詠淋於剝奪告訴人李泰毅行動自由的過程中,以上開脅迫、言語恫嚇之方式,逼使告訴人李泰毅為罰站及以伏地挺身姿勢趴地之無義務之事,均屬為懲罰告訴人李泰毅拿取證人鄭淑君手機未歸還乙事之單一目的,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之行為,自亦包含於妨害告訴人李泰毅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被告莊詠淋此部分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惟被告莊詠淋此等行為,應視為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其強制使告訴人李泰毅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亦為剝奪告訴人李泰毅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莊詠淋於告訴人李泰毅已遭其妨害自由之情形下,仍動手毆打告訴人李泰毅,其毆打行為已非妨害告訴人李泰毅自由之手段,依上諸判例意旨,自當認被告莊詠淋此部分行為乃係另行起意至明。被告莊詠淋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被告李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鄭淑君「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鄭淑君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偉哲、陳俊瑋及李泰毅,亦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1罪。茲審酌被告莊詠淋不思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李泰毅索討手機,反圖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不法手段達成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李泰毅因之內心至感恐懼,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殊為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並酌以其於本院審裡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審酌被告鄭淑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此有被告鄭淑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之鉅,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審酌被告李泰毅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具悔意,暨衡酌被告莊詠淋、鄭淑君、李泰毅3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詠淋、李泰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莊詠淋、李泰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莊詠淋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133卷第2頁)在卷可考,惟該等物品均與被告莊詠淋上開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莊詠淋用以毆打證人李泰毅之拖鞋(數量不詳),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莊詠淋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淑君與同案被告莊詠淋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因李泰毅取走被告鄭淑君之手機拒不返還而對之極度不滿,遂於
101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邀被告黃偉哲、被告陳俊瑋,渠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偉哲致電李泰毅,將之引誘至屏東市寶建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寶健醫院)外,渠等則乘7466-E5號自小客車於附近埋伏,並由被告黃偉哲先至寶建醫院外等候李泰毅而與之虛與委蛇,當日1時多,李泰毅不知有詐而依約前來,被告黃偉哲佯要求與之共乘機車於附近買食物,以之確認李泰毅動態後,要求李泰毅將機車駛至寶建醫院急診室外,再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莊詠淋後,由被告鄭淑君駕車於寶建醫院急診室外逼進李泰毅而掩至,先由同案被告莊詠淋下車拔除鑰匙以防逃脫,再將之押解上車前○○○鄉○○街○○○號被告陳俊瑋住處逼問,將之剝奪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被告莊詠淋於101年1月9日,在陳俊瑋上址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與李泰毅、黃偉哲及陳俊瑋施用,因認被告莊詠淋此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此部分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瑋、黃偉哲之供述、同案被告莊詠淋之證述及證人李泰毅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認被告莊詠淋此部分涉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泰毅之證述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俊瑋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鄭淑君及黃偉哲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伊雖然有去,但是並沒有要妨害李泰毅的自由等語;被告莊詠淋辯稱:伊沒有提供毒品給其他人施用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莊詠淋對證人李泰毅實施妨害自由犯行時,被告鄭淑君、黃偉哲及陳俊瑋均在現場,且均陪同被告莊詠淋與證人李泰毅前往被告陳俊瑋上址住處之事實,雖均未為被告鄭淑君、黃偉哲及陳俊瑋所否認,惟據證人李泰毅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沒有被被告鄭淑限制行動,只有遭被告莊詠淋強押控制行動自由,當天是被告莊詠淋毆打伊並要伊上車,伊怕被打就上車了,期間被告莊詠淋不准伊打電話,也不准伊離開,被告鄭淑君和陳俊瑋雖然都有在場,但是都沒有限制伊的行動和自由等語(見偵1551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淑君和陳俊瑋並沒有參與,是被告莊詠淋逼伊上車,從頭到尾都只有被告莊詠淋打伊和限制伊的自由等語(見偵1569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雖然是被告黃偉哲約伊的,但是伊是和被告黃偉哲去醫院看朋友和吃東西,伊和證人黃偉哲在一起的這段時間裡,伊沒有印象證人黃偉哲有打電話和人聯絡,回到寶建醫院後就看到被告莊詠淋來了,伊把手機還給被告鄭淑君後,被告鄭淑君就要讓伊走了,但是被告莊詠淋說不可以並且打伊,被告鄭淑君和黃偉哲都有阻擋被告莊詠淋打伊,被告陳俊瑋、黃偉哲看到伊被被告莊詠淋打有給伊衛生紙,並且都有叫被告莊詠淋不要再打伊,到被告陳俊瑋家後,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都有阻止被告莊詠淋打伊,被告陳俊瑋也有買早餐給伊吃,原本被告莊詠淋叫伊罰站,後來被告黃偉哲及陳俊瑋都有叫伊坐著,且問伊要不要吃早餐,在這整個過程中,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都沒有叫伊不能離開,也沒有叫伊一定要做什麼,被告陳俊瑋還讓伊打電話求救,也是被告黃偉哲去帶伊的母親到現場的,而且也看不出來被告莊詠淋是他們老大的感覺,且被告鄭淑君一開始就有要讓伊走了,被告黃偉哲和陳俊瑋也都沒有怎麼樣,伊覺得從頭到尾就是被告莊詠淋在妨害伊的自由,其他人的意思伊並不了解,而且也是被告黃偉哲去帶伊母親過來的,所以伊真的不了解其他3人的意思,是被告莊詠淋叫伊上車,被告鄭淑君當時已經要讓伊走了,可是當時伊會害怕,所以還是上車了,是被告鄭淑君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至273頁、第276至277頁、第280頁及第285頁),是證人李泰毅當時確實係經被告黃偉哲相約而前往寶建醫院,並由被告鄭淑君駕車前往被告陳俊瑋之住處,且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於被告莊詠淋對證人李泰毅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時均在場目睹,然觀諸證人李泰毅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李泰毅就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3人究如何妨害其自由等情從未有明確、具體之證述。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雖均未阻止被告莊詠淋對證人李泰毅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且均與被告莊詠淋、證人李泰毅同車前往被告陳俊瑋住處,然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未阻止被告莊詠淋之犯行,或畏於被告莊詠淋之強勢,或僅係漠視而冷眼旁觀,其等內心之真正意涵實均無從可知,然既無從察知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對於被告莊詠淋之妨害自由犯行有何參與之情節,即難謂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況據證人李泰毅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鄭淑君自始即有意使證人李泰毅離開,被告陳俊瑋並讓證人李泰毅打電話求救,被告黃偉哲亦前往接證人李泰毅之母親至被告陳俊瑋上址住處,是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上開舉措均與妨害自由有悖,反而均係以幫助證人李泰毅離開為目的,是尚難僅以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於被告莊詠淋實施妨害自由犯行時均在場,即認被告鄭淑君、黃偉哲、陳俊瑋有與被告莊詠淋共同妨害證人李泰毅之自由。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莊詠淋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做等語。而本院經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之行為人應為被告鄭淑君業如前述,是被告莊詠淋自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至明。
㈢、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鄭淑君、陳俊瑋、黃偉哲、莊詠淋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鄭淑君、陳俊瑋、黃偉哲、莊詠淋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淑君、陳俊瑋、黃偉哲、莊詠淋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各該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鄭淑君、陳俊瑋、黃偉哲、莊詠淋此部分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