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顏明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261,768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為3,881,883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通報再審原告有利用實物捐贈方式,以不實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員林稽徵所乃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4,852,354元,並以其虛列捐贈扣除額19,409,414元,併同短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租賃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13,18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9,769,570元,綜合所得淨額24,361,201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5,786,987元,本次應退稅額388,189元,並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5,353,837元處1倍罰鍰5,353,837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另案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號)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有違憲之虞,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事由有二: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原告據依93年本稅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05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雖尚不及就94年度罰鍰部分聲請解釋,但基於權利受侵害及有救濟之法理,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屬有據。另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關顯有錯誤情形。㈡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令釋為違憲,且購入成本並非實物捐贈價值認定之標準,在有其他稅法可茲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之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列。㈢縱比照其他實物捐贈之價值認定,亦應以市價為準;又兩造對於捐贈土地價額既有歧異,鈞院自應依職權調查。㈣若其他稅法無法援引,亦應以平等原則或其他實質意義之法律,即習慣或行政慣例為認定,按實務上已行之數十年之認定方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扣除。㈤納稅義務人因信賴上開已行之數十年之行政慣例,始有購地之信賴行為,財政部任意變更核定基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
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必須為聲請釋憲之該案件。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以上開釋字第705號解釋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此為再審原告所自認無誤,依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
㈡另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0月9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卷第46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0年11月14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