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殷志鴻 周常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金屬製品及電力設備製造業,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晚間22時50分至23時55分許至該址稽查檢測,經於廠區外 周界 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51,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l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l、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期於101年11月7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96、97條規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0、96、97條法規意旨,可知對人
民課加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因其內容係限制人民權益,故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即應於書面處分書內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始謂適法。詎原處分竟僅於違反事實欄位中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9月11日至貴公司新竹廠周界進行臭異味檢測,依據101年9月18日本案檢測報告,檢測值達5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等語,既未檢附所稱之檢測報告,且依其內容亦無法使原告得知處分理由、檢測方法、範圍或標準等事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應予廢棄。又原處分適法與否,既應以處分作成之時為其判斷基礎時間點,是難以被告事後有於訴願程序為補充答辯,抑或原告有於訴願程序閱覽卷宗而獲補正。
⑵再者,揆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內容,足悉行政機關負有記明行政處分理由之義務,就事涉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更屬須明列於處分書之重要部分,如未予實質載明,雖屬得補正之違法瑕疵,然若未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即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經由法院或審判長之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而查,原處分關於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位,僅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裁處;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等語,就其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乙節,全然未為記載,且對裁罰金額40萬元部分,亦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權之認定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97條規定之事實,被告復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補正,依據上開判決內容,此一瑕疵已無從治癒而屬確定違法,自應撤銷原處分。
2.原處分另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違法事實,亦應予撤銷:
⑴被告係於101年9月11日委託訴外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所採集之空氣樣品進行官能測定,並經該公司作成空氣品質檢測報告,而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然依被告人員於採集氣體當日所作成之「周界及環境大氣異味採樣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所示,其中採樣袋資料欄中關於「是否重複使用」乙項,原由採樣人員 龔資凱劉立弘 勾選「否」,足認被告之採樣方法顯有使樣品受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進而影響樣品之正確性。至被告雖於空氣品質檢測報告作成後之半年,以102年3月20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於採樣時所使用之採樣袋為初次使用,惟於填寫周界及大氣異味採樣紀錄表時,有關採樣袋資料一欄,誤植為重複使用,故特此更正。」等語,惟細觀該函檢附之更正後紀錄表,於更正處簽名之人竟係該函之承辦人周常華,而非本次樣品採樣之負責人員,除可證明被告所稱之誤植一事不可採信外,且其所為之更正,亦已嚴重造成事實認定之歧異,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顯然錯誤,依法不生效力。是以,原處分所據以作成之原因事實,因原先之記載可知有樣品不正確或遭其他物質污染之高度可能,被告並未按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予撤銷。
⑵繼者,關於本件樣品取樣之時間部分,被告固於系爭紀錄
表註明「採樣日期時段:101年9月11日23時20分-101年
9月11日23時50分」,惟於同日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卻記載「稽查時間:101年9月11日22時50分至101年9月11日23時55分」,並於該份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位手寫標記「2.…於本日23時38分進行採樣作業…」等語,則被告進行採樣之時間顯不足30分鐘,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氣體污染物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規定,亦有違誤。
⑶此外,原告之員工曾於稽查採樣當日反應現場採樣處味道
與工廠內味不同,無法確認為原告公司之味道等情,並經被告記明於稽查工作紀錄表,則就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本應於當時另於原告工廠內、原告工廠上風處採取樣品,以供比對樣品之異味是否相似或同一,始為正確。熟料,被告在執行取樣無任何困難之情形下,竟未依法調查,復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在處分書內記載不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遽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事實,益證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之違誤,至為明灼。
3.末查,原處分除有上述違反調查證據規定之瑕疵外,被告又於101年11月23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處分之檢測結果為51,誤植為30等語。是於本件原因事實尚有疑義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原處分最重要之內容檢測結果亦發生錯誤,而須事後更正,顯見原處分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無法加以補正而治癒,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自始無效,故應予廢棄之。
4.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1.原告為從事金屬製品及電力設備之製造業,因製程廢氣未能有效收集,且防制設備處理效率不足,造成凡立水揮發等異味逸散,自100年迄今已遭民眾陳情323次,被告遂於101年9月11日夜間11時至原告新竹廠附近稽查,發現確有異味,乃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將樣品委託訴外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經分析結果臭異味污染物值為5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計算原告應處罰鍰40萬元,並無違誤。
2.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位已明確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
1年9月11日至貴公司新竹廠周界進行臭異味檢測,依據
101年9月18日本案檢測報告,檢測值達5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等語,並於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位就被告所據以裁處之法令依據乙項詳為說明,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亦未明定行政處分須檢附處分事證,自不生原告所述原處分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96、97條違法事由之情事。況查,原告因屢遭民眾陳情,業經被告公告指定應每隔3月,自行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臭異味檢測,可知原告對於臭異味之檢測方法並不陌生,且自99年7月起至102年4月期間,原告新竹廠已因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而遭被告分別裁罰罰鍰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金額,次數達6次之多,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之違規事實及理由已有相當認知,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3.又被告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本件檢測,採樣方法明確,且現場已排除其他可能之異味來源,足證取樣過程並無違誤。另查,本案稽查人員於進行採樣時,因採樣袋為初次使用,為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已先行採樣1次並將氣體完全壓出後,再行取樣,以減少干擾產生,事後並由承辦人員將系爭紀錄表中之採樣袋資料欄位誤植事項,更正為採樣袋未重複使用,益證本件送檢測之樣品未受污染。
4.至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採樣時間未達30分鐘乙節,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固規定其餘採樣以30分鐘為原則,然而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而本件檢測方法即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已明訂採樣流量設定為4L/min以上時,採樣袋容量應為3-20L,而本次採樣流量經設定為5L/min、採樣袋容量10L,故採樣時間共耗時2分鐘,均符合規範,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5.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稽查當時,在原告工廠內、原告工廠上風處採取樣品以供比對,原處分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查,行政院環保署已於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闡明:「四、…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等語明確,是被告於稽查斯時,於新竹縣○○路000號前空地發現有明顯凡立水異味情形,經確認上風處即為原告所屬新竹廠,且廠外飄散異味與該廠製程所逸散之異味相符後,立即進行採樣,亦無任何違誤之處,自毋庸再至其他地點另行採樣之必要。
6.此外,被告固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而於101年11月26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裁處書函說明內容,惟此部分錯誤係因誤植所致,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影響裁罰結果,且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是原告執此作為免罰之依據,尚屬無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撒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經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既係基於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空氣污染物種類、區域別、新污染物、既存污染源之不同而訂定不同標準,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10。」。
(二)又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
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品質檢測報告、系爭紀錄表、稽查工作紀錄、被告102年3月20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3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本件採樣檢測程序有無瑕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書內容及未檢附檢測報告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誤載函文之檢測結果數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
(四)本件採樣檢測程序有無瑕疵?
1.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製作之周界及環境大氣異味採樣紀錄表內容,可知本次送檢樣品之採樣袋係重複使用,則樣品顯有遭其他物質污染之高度可能,雖經被告事後將系爭紀錄表採樣袋資料更正為非重複使用,惟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所稱「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不生更正效力云云,然查:
⑴觀諸被告於採樣當日所填寫製作之系爭紀錄表(見卷第13
頁)所示,其中採樣袋資料欄位「3.是否重複使用」項目,固原勾選「是」,惟嗣後已經被告人員周常華以誤植為原因,而於102年3月20日更正為「否」,此由該選項後方空白處,有以手寫記載「誤植/周常華/102.3.20」等字樣足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殷志鴻、周常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陳稱:「(問:被告答辯理由?)…採樣袋採樣後會送到環保署認證的檢驗公司,分析完後一定會清洗再歸還給我們,所以不管是新的還是重複使用的袋子都是可以使用的,但是本件事後確定是新的袋子,而非用過的,去採樣的是晚班值班人員,他不清楚就勾到使用過的,但這不重要,後來由固定污染源之業務承辦周常華先生發現錯誤就更改,因為他是所有工廠業務總負責人所以可以改。(問:採樣時,周先生有無去現場?)沒有。但是採樣袋都是放在周先生處保管,由周先生交給稽查人員。(問:周常華既然未到現場採樣,如何認定現場的採樣袋是新的而非已經使用過?)我因為採樣袋都有編號,每年採樣袋也都會換,我看就知道那是新的,是夜班人員不熟悉才寫錯。」等語纂詳,有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96-97頁)在卷存查,亦即負責保管採樣袋業務之被告人員周常華,已到庭證實本件採樣袋係屬新品、未曾使用,因當日執行稽查人員不熟悉此項業務始會誤填;參以系爭紀錄表中關於採樣袋係屬重複使用情形方須填列之「重複使用之採樣袋資料」欄位,亦空白未填寫,益徵被告抗辯本件採樣袋並未重複使用乙節,應屬實在而得採信。
⑵就此,原告雖另質疑被告上開就系爭紀錄表所為之更正,
因已嚴重造成事實認定之歧異,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故不生更正效力云云,惟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查,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所填製之系爭紀錄表,係屬被告機關在作成決定過程中,為踐行採樣工作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以避免發生採樣正確性爭議所為之文書資料,同時亦為行政機關內部意思形成之考量依據,不具對外法律上效力,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復因系爭紀錄表係被告機關自行製作之內部資料,是倘作成機關於事後發現文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時,亦非不得依職權更正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⑶是而,被告既未以重複使用之樣品袋採集試樣氣體,則本
次送檢樣品自無受其他異味污染之可能,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未依規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尚屬無理,不足採信。
2.原告又主張其於取樣當日,曾反應現場異味與原告工廠味道不符,詎被告竟僅於工廠下風處採集樣品,而未同時於上風處及工廠內取樣,以供比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進行本件稽查時,原告工廠正進行生產作業,被告並於原告工廠前方之新竹縣○○鄉○○路及中興路口發現明顯凡立水異味,停留15分鐘後仍有異味飄散,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規定,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即新竹縣○○鄉○○路○○○號前方空地,進行本件臭異味採樣作業,爾後至原告廠房巡查,發現堆高機入口處未緊閉,且廠房內有明顯凡立水異味,此有稽查當日所製作之系爭紀錄表、稽查工作紀錄等件(見卷第13、15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既已確認欲測之異味乃原告工廠所排放,並選擇該廠周界下風處異味最濃地點作為檢測採樣點,當屬適法。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乙節,惟「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示明確,準此,被告於執行本件周界下風處採樣時,既已明確判定異味係由原告公司所排放,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而無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時於其他地點取樣,原處分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亦非有理,委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本次採樣時間不足30分鐘,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云云,惟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本文固規定「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然其但書亦明定「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中關於本件取樣所採用之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袋直接採樣測定方法(見該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雖未直接明訂採樣時間標準,惟由同條第1、2目:「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以上…。」、「採樣袋:
容量3~20L…。」分別就流量速率、容量體積所為之規定,可知於進行樣品採集時,其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功能僅須符合上開規定,並將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即可認定該測定方並無違誤。又本件採樣袋體積為10L,流量設定為10L/2min,有被告製作之系爭紀錄表、稽查工作紀錄等件(見卷第13、15頁)附卷可佐,均符合上述規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4.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採樣程序,不論係採樣設備、時間、地點選擇等項均符合法律規範,則本件採樣檢測程序並無瑕疵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書內容及未檢附檢測報告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裁判參照)。
2.查關於本件臭異味濃度之檢測,被告曾於作成原處分前,先以101年9月25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新竹廠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茲檢送陳述意見通知書乙份,請於101年10月5日前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日(應為101年9月11日之誤載,後以101年11月2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稽查工作紀錄表(EPB-038021)辦理。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請貴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述意見…。」等語,並於隨函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案由、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等欄位分別載明「本府環境保護局檢測貴公司新竹廠周界臭異味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9月11日至貴公司新竹廠周界(新竹縣新豐鄉《應為湖口鄉之誤載,後以101年11月2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路000號前方空地)進行周界臭異味檢測,檢測結果為51,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等語;嗣雖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惟仍遭被告判定違規事實明確,乃以
101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書,且於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位註明「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01年9月11日至貴公司新竹廠進行周界臭異味採樣,依據101年9月18日本案檢測報告,檢測值達5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位亦著明「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裁處;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參,被告顯已就原因事實、裁罰理由、法規依據等項詳為說明,足使原告判定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提起行政救濟,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原處分書雖未檢附檢測報告及裁罰金額裁量權認定理由,然上開事項均非行政處分所應檢附或記載之資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書內容及未檢附檢測報告行為,已構成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顯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原處分構成行政處分不備理由違誤之主張屬實,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被告既曾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訴願答辯書,並就本件裁處事實經過、檢測方法、範圍、地點、標準、處罰理由、法令依據、裁罰金額計算方式等項詳加說明,復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抄閱訴願卷宗完畢,揆諸上開法律規範及判決意旨,應認原處分之瑕疵亦已治癒。
(六)被告誤載函文之檢測結果數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
1.按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通知、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100年度裁定第254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本件原因事實尚有疑義之前提下,對其製作之101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測結果數據尚發生錯誤,而須事後再以函文更正,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故原處分應自始無效,應予廢棄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10月2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23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惟觀之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所製發之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見卷第56頁),其主旨欄位已開宗明義記載:「檢送本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00-000-000000)乙紙,請於101年11月7日持繳款單至本府環境保護局(行政科)、郵局、銀行或以ATM轉帳方式繳納,如屆期仍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請查照。」等語,足悉該份函文之目的係在檢送原處分書,同時函知原告應於期限內依繳款單所載金額繳納罰鍰,否則即應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對外並不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難認為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法規適用之餘地,故該函說明事項欄所載之檢測結果數據,縱發生誤植而與隨函檢附之原處分書檢測值不一,亦與原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遑論被告事後已另以101年11月23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錯誤完畢,則原告執此作為原處分具有無效事由之依據,即難認有理。
3.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於上開函文誤植檢測數值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法規之適用,惟該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於行政處分之字裡行間僅有表示錯誤或漏未表示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僅係於通知函文中誤植數據結果,然原處分書所載之檢測結果則正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此一錯誤已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殊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製程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第56條第l、2項裁處罰鍰4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講習4小時,同時限期於101年11月7日前完成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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