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1號、第2930號、第3960號),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政宏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某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假日花市,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2、又於10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旁之某路邊攤內飲用保利達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親戚位於新竹市○道○路上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建中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3、又於102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921號偵查卷第4至5、18至19、37至38頁,102年度偵字第2930號偵查卷第3至5、21頁含背面,102年度偵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5頁含背面、第27至2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921號偵查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2930號偵查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1921號偵查卷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2930號偵查卷第7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7至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犯罪事實(二)1、被告林政宏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林政宏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被告林政宏於查獲後有多語之狀態;又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而犯罪事實(二)2、被告林政宏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林政宏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被告林政宏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又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另犯罪事實(二)3、被告林政宏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林政宏於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共3份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林政宏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林政宏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政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林政宏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林政宏所涉3次犯行,均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9毫克、1.21毫克、0.85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政宏如犯罪事實欄(二)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林政宏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林政宏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政宏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9毫克、1.21毫克、0.85毫克,均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1-3所示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林政宏前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已如上犯罪事實(一)所述,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林政宏歷經上開偵審程序,但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倘非被告林政宏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參以被告林政宏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林政宏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該院102年6月13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第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1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堪認被告林政宏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林政宏歷次酒後駕車(含本件6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間、97年12月12日、
101年5月3日、102年2月16日、102年3月12日、10
2年4月20日,有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揭判決足稽,被告林政宏除92年間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外,於5年期間內,5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林政宏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林政宏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林政宏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