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熙
張有用彭建強賴虹源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榮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張有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彭建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賴虹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榮熙、張有用,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內與 鄭義欽 賭博後,因要求鄭義欽清償所賭輸之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款項,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熙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鄭義欽,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手挫傷、右耳挫傷之傷害,張有用則在旁勸說鄭義欽償還賭債,鄭義欽遂先簽立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黃榮熙,黃榮熙、張有用復即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當日上午6時28分許將鄭義欽等人搭載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在旅館包廂內,黃榮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因償還債務之事徒手毆打鄭義欽,鄭義欽遂同意以現金償還債務,黃榮熙即指示張有用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鄭義欽外出領款,並對鄭義欽恫稱不得報警等語,鄭義欽即隨同張有用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分行,領取現金
300萬元,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分行,領取現金50萬元,均交與張有用,渠2人返回「百老匯汽車旅館」後,黃榮熙復要求鄭義欽簽立面額為50萬元之借據1紙始任令鄭義欽等人離去,鄭義欽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3小時。
二、彭建強、賴虹源因自名為「 洪政和 」(音譯)之人處取得鄭義欽所簽具之積欠50萬元借據(名稱係切結書),應允幫忙處理,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賴虹源致電鄭義欽,電話中問鄭義欽賭債如何處理、是否要將鄭義欽押至其老大處等語,使鄭義欽心生畏懼,再於100年2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義欽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極品羊肉爐」餐廳欲取款,期間彭建強並承前恐嚇犯意再向鄭義欽稱如不配合要將鄭義欽載至「 山哥 」處,嗣於該羊肉爐店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賴虹源身上查扣上開借據1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義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黃榮熙、張有用、彭建強、賴虹源之供述,被告等4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4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4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4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有用對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被告黃榮熙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彭建強、賴虹源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黃榮熙辯稱:當天是張有用說要還我錢我才會過去,是張有用跟被害人賭錢,那天我有拿到50萬元,是張有用還我的錢,我並沒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彭建強辯稱:我當天有去找被害人,是他自己說要講還錢的事情,我並沒有對他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賴虹源亦辯稱:我當天沒有對被害人恐嚇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有用就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鄭義欽行動自由,且與被害人鄭義欽前往提款共350萬元,期間並有令被害人鄭義欽簽具50萬元之借據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反面、119至
12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義欽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9至10頁反面、13至14頁反面、105至108頁,本院訴字卷第
121至136頁),並有100年2月22日切結書1份(見10
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32頁)、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3月28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張有用不法案相關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34至38頁)、查證照片19張(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53至62頁)、(證人鄭義欽)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卷第46至46頁反面)、(證人鄭義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鄭義欽於本行帳戶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交易紀錄(如附件)(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卷第51至52頁)、(證人鄭義欽)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年1月5日(101)安竹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行客戶鄭義欽帳戶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交易記錄明細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卷第53至5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鄭義欽於當日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手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張有用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榮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榮熙確有以上開方式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義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嘉年華KTV時他們說我欠賭博的錢,叫我要處理,且過程中我有被毆打,對方後來說以400萬元處理,我有被押去領錢共350萬元,對方將錢交給他們老大,但是他們老大說不夠,叫我簽了50萬元的借據後才讓我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 蔡漢霖 找我去小吃店,後來來了2男2女,對方提議去喝酒唱歌,我就跟著去,對方說我跟他們賭博欠了幾百萬元,我先說隔天再說,黃榮熙就過來摟我肩膀說我欠他錢,問如何解決,我說隔天再說,他就打我鼻子,後來黃榮熙又指示將我帶到新竹的百老匯汽車旅館,黃榮熙又來把我打醒跟我談錢要如何處理,要我領給他,張有用帶我去領完錢,回到汽車旅館他跟黃榮熙說完後,就把我帶到隔壁包廂,黃榮熙還叫張有用拿一張便條紙寫50萬元的借據叫我簽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106、10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嘉年華KTV時,綽號「山哥」的黃榮熙有過來摟住我說我欠他錢,我說哪有,他就打我(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反面),他是第一個動手的,我跟黃榮熙說明天再談他說不要,後來黃榮熙就說「把他帶走,有人報警」(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到百老匯汽車旅館也是黃榮熙把我打醒的,他有跟我講錢的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反面),當天是黃榮熙叫我簽借據的,他拿到借據後好像交給旁邊的小弟(見本院訴字卷第
125頁),我在百老匯汽車旅館時黃榮熙有來打我耳光(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反面),我把錢交給張有用後,在百老匯汽車旅館我有看到他交250萬元給黃榮熙(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反面),黃榮熙打我一拳後,我拿水壺去檔灑到他,他就把我壓在地上打(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反面),在百老匯汽車旅館黃榮熙確實有打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反面)。
及證人即被告張有用於偵訊時稱:是黃榮熙叫我跟2個小弟與鄭義欽去領錢(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16頁),我有聽到黃榮熙朋友說被害人賭輸700、800萬元,折價還500萬元,被害人說他沒有那麼多錢,黃榮熙就拿茶壺打被害人頭,另外還有兩個人打被害人,後來又把被害人載到汽車旅館,黃榮熙他們一群人又在現場談債務,還輪流打被害人,後來黃榮熙叫我載被害人去領錢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卷第23、2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在百老匯汽車旅館,黃榮熙有打被害人,還有2、3個人有打,也是黃榮熙叫我載被害人去領錢,他還有叫被害人不要報警作怪,領完350萬元後,黃榮熙叫我不要說太多,叫我將100萬元存到我帳戶,我就先存到我租車的車行,因為我欠車行5萬元,之後我去領出95萬元交給黃榮熙,當天250萬元是交給黃榮熙,黃榮熙在場分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61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鄭義欽去領錢後,黃榮熙跟我說不要讓現場的人知道領了這麼多,要我先匯一些到我帳戶,叫我說回去說只有領到250萬元,我就先將其中100萬元匯入我租車車行帳戶,因為我欠他們5萬元,我在事後去將95萬元取回,現場黃榮熙有叫我寫借據給鄭義欽簽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
證人蔡漢霖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到嘉年華KTV,鄭義欽說要賭錢,後來他輸了幾百萬元,我就聽到叫做「 金山 」的人問鄭義欽有沒有欠錢,鄭義欽說隔天再說,過一小時「 黃金山 」又問鄭義欽錢的事,鄭義欽說沒有,「黃金山」就打鄭義欽一巴掌,後來又有一群人進來,我想要保護鄭義欽所以我沒有離開,後來到汽車旅館,「黃金山」又問鄭義欽要不要還錢,還叫鄭義欽去領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221、222頁),又被告黃榮熙確有「黃金山」之稱號,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170頁),堪認證人蔡漢霖所稱「黃金山」之人即為被告黃榮熙無訛。則觀諸被害人鄭義欽、證人即被告張有用、證人蔡漢霖等人就案發當天確實係被告黃榮熙主導與被害人鄭義欽商議還錢事宜,並有毆打被害人鄭義欽、指示載被害人鄭義欽前往領款、領回後將款項交與被告黃榮熙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害人鄭義欽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其前與被告黃榮熙既不相識,應無甘冒擔負刑法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黃榮熙之可能與必要,則前揭證人所述均堪可採。依證人鄭義欽、張有用、蔡漢霖所述,被告黃榮熙既於當日主導與被害人鄭義欽商議債務一事,期間並多次動手毆打被害人鄭義欽,甚且指示將被害人鄭義欽載往百老匯汽車旅館,命人搭載被害人鄭義欽前往領款,所取得之350萬元,其中250萬元現金係現場交與被告黃榮熙,所餘款項亦經被告張有用交與95萬元,堪認其確有以上開方式為要求被害人鄭義欽清償賭債而剝奪被害人鄭義欽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黃榮熙前揭空言所辯顯無足憑採。
2、被告黃榮熙固辯稱其係因被告張有用稱要還欠款50萬元始前往嘉年華KTV,並未參與賭博、要債等事情云云,然其就何以前往嘉年華KTV一情,於偵訊時係稱:100年2月22日張有用在頭份一家KTV打給我說要跟我借錢,他說他在賭博,要跟我借5萬元,我看花燈身上有10萬元現金,但是到了之後我沒有借他,當時我女友 王麗嬌 跟我一起去看花燈,我把他載到KTV附近小吃店等我,我去到KTV待不到5分鐘我就離開,後來我有再回去他們還在賭,張有用一直盧我我才借他5萬元,後來我有跟他們去一家旅館,我到了之後就睡覺,張有用有拿5萬元給我,我不知道鄭義欽有無寫借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190、191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100年2月22日當天張有用說要還我錢我才去嘉年華KTV,他以前欠我50萬元,那天他是要還我錢,他拿50萬元給我(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反面),因為張有用欠我50萬元所以他給我
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反面),那筆50萬元是以前跟我借的,當天我是要去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53頁反面),觀諸其前後所述,先稱係因被告張有用要借錢,才前往嘉年華KTV,並現場借予被告張有用5萬元,當天被告張有用並返還5萬元,嗣卻改稱係因被告張有用要清償「以前」所欠之款項50萬元,當天有收到被告張有用返回之50萬元,就前往嘉年華KTV之原因及當天收到之款項之說法完全不同,倘其所述為真實,何以會有如此之歧異?況被告張有用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並未曾向被告黃榮熙借款5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被告黃榮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三)被告彭建強、賴虹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等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義欽於警詢中證稱:100年
2月24日我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的電話,電話中稱賭債要如何處理,還是要直接去我家討,還說讓他等太久要押我去他老大那裡,我很害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2月24日彭建強他們找我之前電話中有先跟我說賭債要如何處理、要直接去我家討,還說讓他等太久要押我去他老大那邊,當天在車上彭建強又再講一次意思是說如果不配合要載我去山哥那邊,聽到這話我會害怕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反面、140頁),況證人即被害人鄭義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天與被告彭建強等人前往極品羊肉爐店之經過,係證稱其自己前往、並未受強迫(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反面),倘其確有意以不實證詞陷被告彭建強等人於罪,大可就此部分亦為更不利被告彭建強等人之陳述,惟其並未為之,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鄭義欽前與被告彭建強、賴虹源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構詞誣陷被告彭建強、賴虹源2人之可能與必要,其就此部分所言應堪可採;且被告彭建強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是賴虹源打電話給鄭義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反面),被告賴虹源亦自承:我記得我有打過電話給鄭義欽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反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賴虹源、彭建強確有分別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鄭義欽恫以前揭言語,使被害人鄭義欽心生畏懼一事為真實,被告彭建強、賴虹源前揭空言所辯亦不足為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惟行為之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8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86年度臺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害人鄭義欽於嘉年華KTV、百老匯汽車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查被告黃榮熙、張有用自始均在場,且被告黃榮熙係居於主導地位,並指示被告張有用帶被害人鄭義欽前往取款,渠等間就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彭建強、賴虹源既均係為處理被害人鄭義欽積欠他人款項一事而與被害人鄭義欽電話聯繫、及約被害人鄭義欽出面洽談,且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大致相同, 渠等顯 就以前揭恐嚇言語希冀被害人鄭義欽迅速處理一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建強雖請求調閱極品羊肉爐店之監視器畫面及傳喚該店員「 彭聖証 」,欲證明其並未強押被害人鄭義欽上車等情,然被害人鄭義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明確證稱係自願上車,起訴書亦未指稱被告彭建強有強押被害人鄭義欽上車之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榮熙、彭建強、賴虹源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黃榮熙、張有用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彭建強、賴虹源前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其強暴方法中當然會包含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毋庸論罪。核被告黃榮熙、張有用共同以上揭方式妨害被害人鄭義欽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彭建強、賴虹源共同為上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榮熙、張有用於剝奪被害人鄭義欽行動自由犯行中,傷害被害人鄭義欽、強押被害人鄭義欽上車或強迫被害人鄭義欽行其他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中之一部分,而毋庸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榮熙、張有用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彭建強、賴虹源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有用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20日確定,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張有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榮熙前有恐嚇、贓物、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殺人、賭博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張有用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護照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彭建強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賴虹源前有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不循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鄭義欽間之債務問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鄭義欽行動自由之方式令被害人鄭義欽取款高達350萬元之金額,被告彭建強、賴虹源則不思以正當方式與被害人鄭義欽協調債務,而告以被害人前揭恫嚇言語,令被害人鄭義欽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張有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所取得之款項大部分均交由被告黃榮熙,僅分得5萬元款項,被告黃榮熙居於主導地位,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彭建強、賴虹源亦否認犯行,併審酌其等所恫嚇被害人鄭義欽之言語尚非屬直接傷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情節,及被告黃榮熙國中肄業、被告張有用國小肄業、被告彭建強國中畢業、被告賴虹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榮熙家中有二名子女,被告張有用家中有五名子女,被告彭建強家中有父母、妹妹、弟弟,被告賴虹源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黃榮熙從事農事之工作,被告張有用從事司機及配管之工作,被告彭建強從事送貨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有用、彭建強、賴虹源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榮熙、張有用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害人鄭義欽清償賭債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鄭義欽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究竟有無與被告等人賭博時,係稱:我不敢確定,我沒什麼意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反面),然觀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100年2月22日在嘉年華KTV、百老匯汽車旅館等案發經過、如何遭毆打、簽借據等經過均描述甚詳,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59至62頁),被害人鄭義欽於畫面中獨立行走並無呈現不穩需人攙扶、意識不清之狀態,其就關於賭博部分之陳述,顯有多所迴避之情況,況證人即被害人鄭義欽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天同意跟彭建強他們去是想把本票拿回來,我沒有報警,是我請我友人幫忙,我朋友去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反面、133頁),倘若被害人鄭義欽確實未積欠被告黃榮熙、張有用等人前揭高達數百萬元款項,而係遭恐嚇始交出,何以事後其並未報警處理,反僅係希冀將款項取回?此作法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蔡漢霖於偵查中已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鄭義欽確實有參與賭博,已如前述,被告張有用亦稱:鄭義欽當天有賭博,他一直輸,輸了8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被害人鄭義欽於案發當日並配合前往銀行提領鉅額款項,已如前述,倘若其確未積欠賭債,何以於銀行此公開場合未加以求援,反配合前往前揭2銀行提款?於嗣後並未報警處理?是被告張有用稱係因被害人鄭義欽賭博積欠賭債才向其索討一情尚難認不可採。又賭債於民事上係屬自然債務,雖無法以訴訟方式追討,然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倘若債務人願意給付,債權人當有權收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被告黃榮熙、張有用等人基於追討被害人鄭義欽所積欠之賭債而以前揭方式要求其給付,主觀上應係認其等有適法權源,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復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榮熙、張有用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意旨雖指被告彭建強、賴虹源亦參與100年2月22日被告黃榮熙、張有用對被害人鄭義欽於嘉年華KTV、百老匯汽車旅館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告黃榮熙、張有用前揭行為尚難認係恐嚇取財,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已如前述,且觀諸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僅略稱被告彭建強、賴虹源等人與被告黃榮熙、張有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彭建強、賴虹源就妨害自由部分係為何行為、或有何證據證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彭建強、賴虹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到場,然被告彭建強係稱有至百老匯汽車旅館門口並未進入包廂,僅進去使用洗手間(見本院訴字卷第
120頁反面、168頁),證人即被告張有用於審理時亦稱:我在百老匯汽車旅館包廂內沒有看到彭建強、賴虹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反面),自無從認定被告彭建強、賴虹源有何參與前階段妨害自由之犯行。 至渠 等雖於
100年2月24日相約被害人鄭義欽取款,惟證人即被害人鄭義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往極品羊肉爐店那天是我自己上車的,對方沒有強迫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反面),則起訴意旨既未指出被告彭建強、賴虹源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或指出犯意聯絡之依據,自難遽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倘成罪,亦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固又稱被告黃榮熙有指示被告彭建強、賴虹源前往向被害人鄭義欽取款,然被告黃榮熙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不認識被告彭建強、賴虹源(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被告彭建強亦稱:我不認識黃榮熙,是「洪政和」給我那張借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偵查中我說張有用給我借據是我亂講的,我不認識張有用,但是他有跟我講過電話,他跟我說要收錢都不知會一下,我不認識被告黃榮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被告賴虹源亦稱:
我不認識黃榮熙、張有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則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確係被告黃榮熙指示被告彭建強、賴虹源以前揭恐嚇方式向被害人鄭義欽取款,然此部分倘惟此部分倘成罪,與被告黃榮熙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