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鍾志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
3年,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97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鍾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3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鍾志雄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志雄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0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可資佐證。又上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39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11月9日出具之編號D-15270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