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玉峯
被 告 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朱宏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梁世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
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
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
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
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
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林春杰 ,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變更為徐朱宏,有被
告提出之102年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徐朱宏聲明承受訴訟,並行
使職權委任訴訟代理人,均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資法務部協理
,101年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102年1至5月
之月薪為10萬元。詎被告於同年4月9日公告將原告停職1
個月,其於同年5月3日給付原告4月份薪資時,未依被告
規定之「內勤獎金辦法」,給付102年度第1季季獎金4萬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
又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
部)(79)臺勞資二字第28969號函意旨,亦有違法之虞。
原告為此於同年5月8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
年5月9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下
列款項:
1、102年第1季季獎金4萬元:
依原告領得101年第4季季獎金4萬元之額度推估,被告應
給付102年第1季季獎金4萬元。
2、資遣費61,458元:
原告年資為1年2月又11日,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111,666
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98,333元】+【101
年第4季獎金4萬元】+【102年第1季獎金4萬元】÷6
=111,666),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
費66,844元(計算式:【1+(2+11/30)÷12】×1/2
×111,666=66,844),原告請求其中61,458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⑴、被告有「內勤獎金辦法」規定,只是未有書面明文,依被告
之「新進人員任用敘薪表」,其中任用條件第8項所載「依
內勤人員規定發放」等語,可知確有發放內勤獎金之規定。
又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調任人資法務部主管後,掌管包
括內勤獎金發放之業務,依實際作業情況,歸納被告發放之
主要原則係依部門屬性(前端有業務、產品線;後勤有財會
、人事、資訊等,但不含法務)、年資、職級發放,即除法
務人員外,所有後勤人員,每季可固定領取內勤獎金,原告
於101年9月調任人事法務部後,即依所屬部門、職級(資
深經理)領取101年第4季之內勤獎金4萬元。
⑵、被告所稱「季獎金」、「績效獎金」、「激勵獎金」、「內
勤獎金」之本質相同,只是稱呼不同,實際上均為「季獎金
」等語,並非事實,因依照發放獎金名目不同,發放之理由
及標準也不一樣,「季獎金」係依時間順序每季發放;「業
績獎金」即「績效獎金」,與業務人員業務達成率有關,每
季均發放,只有特定辦公室人員按月計算;「激勵獎金」為
主管任意性發放,原告於101年9月24日領受之5萬元獎金
即是;「內勤獎金」於每年第1季固定發放,1年發放1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102年第1季季獎金即是內
勤獎金。
⑶、被告稱上開5萬元獎金為101年第1季季獎金,然原告於10
1年2月29日甫到職,第1季在職期間僅約3分之1,稱該
筆獎金為101年第1季獎金,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於102年3月7日領受之獎金9,252元,為被告所稱之
「季獎金」,非原告所稱之「內勤獎金」。
2、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部分:
「停職」一詞,大多是一種不利或懲戒處分,被告總以「停
職1月、薪資照付、依董事會決議辦理、另有派用」為由,
以高權姿態,認停職通知書屬人事命令,原告不得抗命。惟
勞資關係雙方應處於對等地位,被告欲暫免原告提供勞務,
應依雙方約定,才屬適當,被告所為停職通知,非僅單方人
事命令,實係欲變動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當然得拒絕承諾
,因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原告從提供法務、管理專業之勞
動契約,變動為「待命1月、其後未知」,損害原告權益甚
大,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3、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8條及
被告工作規則第八章2(2)E、3(4)E與O等規定,對原告終
止契約,無非主張原告有撕毀停職通知、拒絕交接、提起訴
訟等重大侮辱事由,符合免職之規定,就此分述如下:
⑴、撕毀停職通知部分:
原告為停職通知之受文者,該通知屬原告所有,且非為不得
撕毀之公文書或法律上有禁止毀損之誡命,原告撕毀該通知
表達拒絕承諾勞動契約之變動,豈是重大侮辱?
⑵、拒絕交接部分:
被告遲至102年4月16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儘速辦理
交接,然被告主要要求原告交接之部分,其中原告保管之印
信10枚,早於同年月11日下午由訴外人 蔡宏杰 委請鎖匠開鎖
取得,原告亦於同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所有掌管
業務文件,皆存放在被告辦公處所及公用電腦磁碟槽中,被
告配發予原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亦已返還,實無交接必要。
被告事後竟片面擷取原告102年4月10日存證信函中表達預
示拒絕交接之意思,進而認定原告違法違約,有權利濫用之
嫌,違反誠信原則。
⑶、提起訴訟部分:
①、原告對蔡宏杰提起竊盜罪刑事告發、告訴,絕非無端,乃係
其多次言語挑唆所致。
②、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已經撤回,係因原
告已依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就該確認標的不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但原告仍認被告董事會於102年4月9日召開第4
次與第5次會議,事前皆無會議通知,即使第4次會議有公
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事由,緊接召開之第5次會
議,是否有緊急事由,非無推求餘地。
③、原告對被告董事會成員3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
④、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均係依法行使權利,與是否對被告及其
代理人、員工有公然侮辱且情節重大毫無相干,否則被告代
蔡宏杰委請律師,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原告可否主張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代理人對勞工有公然侮辱情
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撤回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之理由如
上,更無從得出「原告已不爭執董事會決議之有效性」之結
論。
⑷、被告所稱原告違法資遣訴外人 林采臻 ,乃係被告為掩蓋其有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縮編之情形,因而撤銷
通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當屬無
據。
4、給付資遣費部分:
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並無理由:
1、原告所稱之「內勤獎金」、「激勵獎金」,實為被告按季發
放之「績效獎金」,亦即「季獎金」,僅薪資系統與會計項
目顯示之名目不同,此由被告於101年9月24日發給原告之
5萬元,發放項目為「101年第一季業績獎金」,對照原證
6之信封內容記載,該獎金於薪資系統項目明細為「激勵獎
金」,於會計使用預算項目為「2012Q1季獎金」,參酌原證
4欄位勾選情狀即可明瞭。
2、被告未訂有「內勤獎金辦法」規章,就季獎金之發放方式,
向由被告權責人員視營運狀況及員工個別表現,本於管理權
能,決定是否發放,所發放之數額亦不固定,非員工每季均
有領取,更未排除法務人員,被告本於權限,決定不發給原
告102年第1季季獎金,並無違法。
3、原告自承其於101年領受之獎金,性質上為「激勵獎金」,
是否發放取決於其個人之工作表現,實已自承該獎金與其表
現攸關,自非固定領取。又依原告所述,其任職1年餘期間
,所領受之「季獎金」亦僅102年3月11日該次,則原告稱
「季獎金」係固定發給,並非事實。
4、原告於102年3月7日領受之9,252元,係101年度之年終
獎金,為額外之給與,數額由被告任意決定,非季獎金,此
由原告於同年月11日另領取「季獎金」即明。
㈡、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理由:
1、被告為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
,有推動集團改組之需求,於102年4月9日召開董事會議
時,基於經營管理之必要,決議將包含原告在內之部份集團
人員職務暫時停止,於法有據。原告停職期間,屬於待命性
質,且酌定適當期間,被告亦按月給付薪資,其後不需補服
勞務,未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況102年4月間經通知停職之員工計5
人,配合業務交接者有4人,其中1名員工於停職後因故自
請離職,其餘3人現均復職,工作權益未受影響,足見停職
確為管理之需要。
2、原告曾以被告董事會所為停職決議違背法令為由,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後又撤回該訴,
顯見原告已不爭執董事會決議之有效性,被告依董事會之決
議暫停原告職務,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
㈢、原告以102年5月9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屬於自行離
職,被告不需給付資遣費: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自行終止勞
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均無理由。姑不論原告另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之違反情事,原告停職期間於102年5月8日屆滿
,本應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到職,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亦未前來上班,其無意與被告繼續
契約關係甚明,其係自請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
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被告工作
規則第八章2(2)E、3(4)E、O之規定,於102年5月9日
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1、原告明知其停職通知係董事會之決議,於102年4月10日,
在辦公場所收受被告委由資深會計經理蔡宏杰遞交之停職通
知書時,當眾撕毀該通知書,公然抗命,對雇主、雇主代理
人為公然侮辱且情節重大,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八章3(4)E
、O等規定。
2、原告為人資法務部之最高主管,其停職時應移交保管物品、
進行中案件之案件清單、進度與續辦方向及後續應處理事項
等,卻拒絕配合職務交接,其於同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雖口頭允諾,惟於同年月9日即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自始即無配合職務交接之意,屬契約義務之重大違
反。
3、原告停職時,被告指派蔡宏杰為原告之職務代理人,進行職
務交接事宜,蔡宏杰於被告指派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代理
人,有權要求原告配合,原告拒不配合移交所保管之印章、
拒不配合職務交接,不聽主管人員合理指導,甚至對蔡宏杰
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侮辱共同工作同事之情節重大,違反前
揭工作規則。
4、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對其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原告更以存
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已難期待被告採取解僱以外之
手段繼續僱傭關係,被告不得已於102年5月9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上開工作規則,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僱關係,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5、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理由,與林采臻是否遭資遣無關,亦不涉及本件
簡化爭點之待證事實,因該次資遣係違法資遣,被告於原告
停職期間曾積極處理,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之情事。
㈤、縱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亦不得將原告所稱之季獎金(
即內勤獎金、激勵獎金)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1、被告發放之季獎金,需視被告整體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給及
數額,發放之態樣為任意且不固定,係恩給性質,非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2、被告縱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98,333元(計算式:{【
101年12月薪資】+【102年1月至5月薪資】}÷6=【
90,000+100,000×5】÷6=98,333),而原告任職期間
為101年2月29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年資共1年2月
又11日,核計資遣費應為58,864元(計算式:【1+(2+
11/30)÷12】×1/2×98,333=58,864)。
㈥、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起受僱被告,任職人資法務部協理。
㈡、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接獲被告通知停職1個月,惟薪資照
領,原告並已領受102年4月份之薪資。
㈢、原告於102年5月8日寄發臺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於102年5月3日給付同年4月份
薪資時,未依被告內部「內勤獎金辦法」之規定,給付102
年第1季季獎金4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6款規定為由,主張依上開法規,自102年5月9日
起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㈣、被告曾於101年9月24日給付原告101年第1季季獎金5萬
元;102年3月11日給付原告101年第4季季獎金4萬元。
㈤、原告未領受101年第2季及第3季之季獎金。
㈥、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當眾撕毀由被告資深會計經理蔡宏杰
遞交給原告之停職通知書,同日再撕毀放在原告辦公桌上同
一內容之停職通知書。
㈦、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辦理業務交接。
㈧、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停職中,因認辦公室有異樣,通知警
方至被告處所,並於同日對被告員工蔡宏杰提起竊盜之刑事
告發。
㈨、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
業已撤回起訴。
㈩、被告內部定有工作規則。
、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如被證3之函文予原告收受。
、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如被證4之理由函知原告予以免職
。
、原告於102年5月9日迄今,均未實際至被告處上班。
、被告內部並無明文之內勤獎金發放規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內部有無原告主張未明文之「內勤獎金辦法」?
原告主張被告內部雖未有「內勤獎金辦法」之明文規定,實
際上卻有「內勤獎金辦法」,並提出原告之新進人員任用敘
薪表及人資法務部工作分配表各1份為證,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難逕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細繹原
告提出之①新進人員任用敘薪表8「績效獎金」欄內係勾打
「依內勤人員規定發放」之選項(見本院卷第25頁),依該
等文義觀之,應指被告將依「內勤人員規定」發放績效獎金
予原告之意思,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內勤獎金辦法」尚屬有
間。②人資法務部工作分配表中載有「內勤獎金名單作業」
之工作項目,並註明「季」字樣,堪認人資法務部每季應為
內勤獎金名單作業之事實,然亦難僅依被告編排此一工作項
目,逕為被告內部即有「內勤獎金辦法」之認定,原告就此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如有,被告是否未依上開辦法發放102年第1季季獎金4萬
元予原告?
原告所提證據無足認定被告內部有未明文之「內勤獎金辦法
」,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辦法發放102年第
1季季獎金4萬元,亦無足信。
㈢、上開獎金發放是否為經常性給與?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3月7日領受獎金9,252元,業據提
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卷【下稱北勞簡字第80號卷】第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領受
之上開獎金,為被告所稱之「季獎金」,為被告否認,並主
張上開獎金係補發原告101年度之年終獎金,且提出補發年
終獎金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
上開資料其中1份記載:「2012年獎漏發應補發金額為台幣
191,475元+港幣83,289.71元」等語,並經原告用印,該
份資料之附件「姓名」及「漏發應補名單」欄內則分別記載
「 林玉峰 」、「9,252」,堪足認定被告上開主張屬實,則
原告主張其領受之此部分獎金為「季獎金」,無足採信。
3、原告曾於101年9月24日領受被告給付之101年第1季季獎
金5萬元,及於102年3月11日領受被告給付之101年第4
季季獎金4萬元,不曾領取101年第2季及第3季之季獎金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季
獎金」,已難認定係按季反覆應為之經常性給與。又原告領
受之上開101年第1季季獎金5萬元,實係其主管任意發放
之「激勵獎金」,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
有原告提出該獎金發放之10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記載:「
…請新增一筆給Mars(指原告)的獎金NT5萬元…在薪資系
統內的項目明細為:年中激勵獎金…給會計的使用預算項目
為2012Q1季獎金…。」之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5萬元獎金更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列。則原告任職1年2月又11日期間,應僅於
102年3月11日領受101年第4季季獎金4萬元,無從認定
「季獎金」係每季發放或被告於每年第1季固定發放「內勤
獎金」之事實。
4、原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101年獎金發放資料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71-1頁),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原告未為該證據內容
真實之證明,無足為該資料內容與實情相符之認定。又縱該
發放資料實質真正,然依其內記載:①財會部經理林○桂、
資訊部資深經理蘇○凌,分別於101年2月25日、5月15日
、8月3日、12月6日,領得名目依序為「100年第4季業
績獎金」、「101年4月新高業務及Q1TME獎金」、「101
年7月Q2TME&Wincase&主管及後勤獎金」、「101年第3季
業績獎金(HCP-Bonus1)」之獎金,林○桂每次領得15,000
元;蘇○凌每次領得51,000元。②技術部協理林○淦,於10
1年5月5日、8月3日,領得名目依序為「101年4月新
高業務及Q1TME獎金」、「101年7月Q2TME&Wincase&主管
及後勤獎金」之獎金各6萬元。③財會部副總吳○南,於10
1年6月15日,領得「101年5月新高業務及Q1內勤獎金」
10萬元等情,固足證明上開人員101年獎金發放情狀,惟林
○桂、蘇○凌、林○淦、吳○南等人領受獎金之時間、金額
、次數與名目未完全相同,難以據之認定「季獎金」或「內
勤獎金」發放為經常性之給與。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上開辦法發放季獎金,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無
足為被告有「內勤獎金辦法」及固定發放「季獎金」或「內
勤獎金」之認定,均如前述,即無從為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原告102年第1季「季獎金」或「內勤獎金」予原告之認
定,原告以被告未發放此部分獎金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難認合法。
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停職公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係懲戒處分,為被告否
認。細繹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8章第2點規定員工懲戒種
類僅⑴口頭警告。⑵書面警告:①申誡。②小過。③大過。
④資遣。⑤解僱等項(見本院卷第96頁),未將「停職」列
為懲戒項目,即難逕認「停職」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
分。又被告主張其係推動集團改組,基於經營管理之必要,
決議將部分集團人員職務暫時停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職決定,緣於內部經營管理層級之變
動,顯非針對原告之特定行為所為之處罰,則被告之停職決
定,亦非係被告不依工作規則之懲戒規範,對原告所為之特
別處罰。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停職」屬不利處分,係欲變動勞動
契約之要約,欲使原告由提供法務、管理之工作,變動為「
待命1月、其後未知」之內容,並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為證,為被告否認。細核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原告
表達其認被告之停職決定並非適當、有違法之虞之意思(見
北勞簡字第80號卷第5頁),難以據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依
憑。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通知,其內記載:「主旨:台
端自即日起停止職務1個月,停職期間由蔡宏杰代理…說明
:二、停職期間如有台端協助之必要,仍請配合辦理。」等
語,有被告提出之停職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該停職通知書所載之文
義,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職決定,乃「暫停」原告原本之職務
,並課予原告於停職期間之協助義務。至原告因停職而需「
待命1月」,容為停職之效果,難以認定被告之停職通知係
欲變動勞動契約之要約。再者,上開停職決定之期限為1個
月,待停職期間屆滿,原告應即回復原職,該停職決定,實
質上並未變動原告之工作條件。至原告於「待命1月」復職
後之工作條件是否變更?變更有否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等情
,則為原告復職後之事實認定問題,無法依被告之停職決定
,推導其後可能之情狀,為停職決定損及原告權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據上,原告無從依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㈥、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自102年5月9日迄今未至被告處
所任職而終止?
本件原告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等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02年5月9日前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於同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
其後且未至被告處所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雖原告
於存證信函中單方終止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其同一信函應
亦表達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亦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於102年5月9日終止(見本院卷第81頁),自應
為原告自請於102年5月9日離職,被告則表明同意之認定
,則兩造僱傭契約,於102年5月9日實已合意終止。
㈦、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由其不經預告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其
任職期間之101年2月29日至102年5月8日之資遣費61,4
58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而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4項、第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既無理由,自無從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又依原告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意旨,應解為原告
自請於102年5月9日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當日合
意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亦不得以兩
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㈧、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第1季獎金4萬元及資遣
費61,45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院既認定
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2年5月9日合意終止,則就終止後
之「被告以原告撕毀停職通知、拒絕辦理停職期間業務交接
、對被告及其員工提起訴訟,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8章2(2)
E與3(4)E、O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為
由,於102年5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爭
點,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