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千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熙嚴
被 告 丁小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94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
如因本約而有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然本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
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
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