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秋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游萬枝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28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
102年5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等語,而原告於該項聲明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次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0元(每月租金60,000元×12月
10%=7,200,000元),是該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內所陳:「…且已告知被告無條件同意支付本人房屋修繕費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決無異議…」部分,如原告尚要請求被告
給付此修繕費用5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應與前開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7,200,000元合併計算
而為7,700,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從而,
若原告確實要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500,000元者,除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外,尚應更正訴之聲明;反之,
如原告仍維持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者,則除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72,280元外,並請就此房屋修繕費500,000元是否為
請求一節予以補正陳報。
二、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28樓之5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
三、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起訴狀正本予本院,卻未併予
提出應受送達他造人數之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依上揭說明
補正提出相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並附具相同之附
屬文件。
四、綜上,原告應補繳如前揭說明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且應附具相同之附屬文
件,而原起訴狀所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正
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