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榮章
張啟新
被 告 林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谷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
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繼承人林谷安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
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林谷安除戶謄本等為證,被告
固以附件二答辯狀內容為辯,惟原告係請求以被告繼承自林
谷安遺產範圍內為債務清償,債務內容為林谷安生前積欠原
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原告並未主張對被告有何債權,亦未對
被告個人財產為請求;又被告雖提出林谷安之殘障手冊記載
鑑定日期86年4月30日、輕度痴症(卷33頁),及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記載林谷安重大傷病病名為「其他器
質性精神病態(慢性)」、有效起迄日期92年7月16日至永
久(卷34頁),惟林谷安並未受有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規定參照),難認其於
94年、97年間所為申請信用卡及消費使用之行為均屬無效,
故被告所辯,難認有理,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