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鍾瑞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第四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民事
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聲明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03年5月23日接奉鈞院10
3年5月1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民事裁定(聲明人誤繕
為支付命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按應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5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
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核發在案,因本
件聲明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依法向該
址送達本件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聲明人,遂將本件支付命
令於103年3月28日交付聲明人同居人 鍾瑞裕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查明,並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是本件支付
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無訛。聲明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對本件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即應於103年4月17日前提出異議)。準此,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
駁回聲明人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