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份: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2.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1頁)。
㈡理由部份: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與同案被告 陳新厚
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
會風氣,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係同案被告陳新厚為賭博行為,被
告僅負責兌換財物之角色分工,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
段平和,同案被告陳新厚於本案2次賭博犯行各僅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元、400元之利益,被告負責兌換財物,則
各僅獲得同案被告陳新厚請被告吃1次50元檳榔及請被告抽
菸之利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新厚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
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獲利甚微,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兼
衡同案被告陳新厚本案2次賭博犯行僅分別遭判處罰金6,00
0元及4,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等一切情狀,酌情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2.至同案被告陳新厚2次賭博犯行各兌得現金600元、400元
,為同案被告陳新厚所有且係犯罪所得,惟因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