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華
許福仁許珮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32
23、3310、3312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華共同犯賭博罪,共壹佰柒拾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福仁共同犯賭博罪,共壹佰柒拾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珮怡共同犯賭博罪,共壹佰肆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二列第二句以下補正為:「由 許佩怡 與 汪美惠 間匯款與轉帳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 陳有望 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匯3萬1000元、103年11月24日匯5萬4000元、104年4月30日匯3萬元給汪美惠,共3次。合計共147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珮怡、許福仁、彭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珮怡、許福仁、彭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彭淑華、許福仁、許珮怡就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彭淑華、許福仁就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被告3人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