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抗告人 田二妹 代理人 金鏡心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而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三、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未釋明請求存在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依前開說明,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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