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告江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小段二二九之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二一五公頃、持分一一一五0分之一一五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縣三芝中正路三段一之一號第十二樓、面積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九平方公、花台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屋,並約定於簽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第二期款於稅單核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尾款則待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元。惟被告僅給付頭期款十萬元,而於第二期款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核發下來後,屢經原告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未為付款,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定七日期限向被告催告,函中並載明被告若逾期仍不置理,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詎仍未獲置理,原告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三芝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一件、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件、契稅繳款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小段二二九之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二一五公頃、持分一一一五0分之一一五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縣三芝中正路三段一之一號第十二樓、面積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九平方公、花台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僅繳交頭期款十萬元,而於第二期款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核發下來後,屢經原告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未為付款,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定七日期限向被告催告,函中並載明被告若逾期仍不置理,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詎仍未獲置理,原告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芝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則經原告以公示送達方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因其已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約之現值申報,原告必須取得法院之判決,始得單獨聲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云云,惟查:
1、依卷附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五五八0七號函及第000000000號函就契稅條例第二條之釋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納稅款,並准退還。」、「惟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如有爭議時,該爭議並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在未經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解除契約前,不宜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足認申報契稅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如買賣契約已解除,且買賣雙方並未有爭議,並非不得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2、另依卷附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六○四七一號函就土地稅法四十九條之釋示:「查...『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所定申請撤銷買賣,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係指一般之移轉案件而言,...本件林**君出售持分所有**地號土地與蔡**君,於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 林君 向法院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法院宣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依該判決理由及要領三所載『...土地買賣契約,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兩造間此時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法律關係相當明確...』,林君持憑該判決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之退還已納稅款...依前述判決理由及要領所載,本案似為賣方林君基於買方 蔡君 違反契約條款,單方解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明確,而買方又不願配合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情況似應與上開要點第十點之情況有別。林蔡雙方如尚未持憑原繳納稅單完成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似可准林君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
」,亦徵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賣方解除,法律關係相當明確,雖經法院判決駁回賣方所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時賣方仍可憑判決理由記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
3、又查,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而兩造就買賣契約之解除並未有爭議,亦無不明確情形,是由前開函文所示,尚不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不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確認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